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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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告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浩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按
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一比三三點一四二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