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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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丙○○、丁○○、乙○○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丁○○、乙○○間債務人異議之事件,前蒙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3
4號受理在案,因原告前已撤回起訴,爰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98年8月21日宣判。聲請人係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8年8月5日始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前開98年度重訴字第23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即與前開規定不合,尚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蘇意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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