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菸葉壹包(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查獲扣案之菸葉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菸葉1包(淨重1.01公克〔空包裝重0.5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大麻成分,有該局93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40003666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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