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訴字第三七九九號
原告中南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被告所積欠訴外人春源企業社之承包土木事業之工程款,經合約到期均不
付款,也曾寄發五結利澤郵局第七十八號存證信函給被告,然被告卻仍置之不理,春源企業社在無計可施下,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寄發蘆洲郵局第二四四號存證信函,請求給付,但仍遭不理,被告毫無清償誠意。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承包工程合約書、出貨單、未付工程款登記單、草約、函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傳春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案外人游傳春與原告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違反訴訟信託禁止之規定而無效自不得據以請求:查案外人游傳春與原告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參原告證一至三),依原告90.10.12自認,我們替他辦事,七成還給他,三成當作傭金,又
90.10.25自認,有關債權讓與之事,我們有約定七成給游傳春,三成給我們,三成是我們的作業費用、報酬,我們在一定時間要把錢交給游傳春..等情。按約定傭金對價已違背債權讓與之本質,且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及本件原告以受讓人為訴訟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實為訴訟信託,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規定,應為無效。又原告之訴訟行為兼已該當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猶不應允許
二、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10.26北院 文民亮 九十訴字第三七九九號函,證人 陳文娟 結證稱:
(一)春源企業社游傳春在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LT2專案土木工程油漆工程是與本人陳文娟訂約,但不含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油漆工程部分至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油漆工程部分本人陳文娟或鼎州公司未與春源企業社游傳春訂約。
(二)附件請款單中4加油站平頂油性水泥漆部分,為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非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LT2專案土木工程油漆工程本人陳文娟或鼎州公司未與春源企業社游傳春有此約定,應為本人陳文娟或鼎州公司89年十月底撤出廠區後,他人之發包行為。
(三)附件請款單中9防火牆部分,雖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LT2專案土木工程油漆工程之一,但非草約約定之特高廠房範圍,屬草約外之汽機廠房範圍,此部分本人陳文娟或鼎州公司未與春源企業社游傳春有此約定,89年十月底撤出廠區之時,防火牆之結構體部分尚未完成,不可能發包施作防火牆之油漆公程,應為本人陳文娟或鼎州公司89年十月底撤出廠區後,防火牆之結構體部分完成之後,他人之發包行為。
(四)附件請款單中5、6內外牆油漆部分,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總面積為一、一五九平方公尺(合約施工細目:MT面水泥漆帶溶劑)非請款單之一一
五三.七五加一七六0.九二平方公尺。
(五)附件請款單中7、8平頂油漆部分,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總面積為
一、三0八平方公尺(合約施工細目:MT面水泥漆),非請款單之一八六四.六八加一九四.六三平方公尺,且草約約定單價一一0元非春源企業社之一二0元。以上春源企業社因有重大虛列工程款情事,又無約定核實之發票交付,故本人陳文娟在爭議未解決前,如何付款。
(六)附件工程合約、函件均未有鼎州公司簽字蓋章,本人陳文娟沒有印象。
(七)附件草約為本人陳文娟與游傳春暫議定,所寫「鼎州營造(股)公司」,當時單純意指訂草約之地點,即在鼎州營造(股)公司之工務所訂之草約。
以上,證明被告與案外人游傳春無承攬關係,如認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有效,原告自不得依承攬關係據以請求,退一步言,案外人游傳春虛列承攬完工數量、金額,附件請款單亦不足為據。
三、查台化公司建冊列管發給承攬人被告公司入廠證計有三百餘張,由被告公司轉發予少數直屬員工、有承包關係之包商及其為數龐大之工人配帶,以進出廠區,台化公司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催告被告公司90.3.26前應繳回尚未繳回之入廠證二六三張,辦理註銷,否則台化公司依入廠管理規定每張罰扣一千元,有催告函可稽(參被證一)。添
四、上開入廠證二六三張中之絕大多數,交付予有承包關係之包商及其為數龐大之工人配帶,被告事實上亦不可能有二六三名員工,足證領有入廠證者,並不當然是被告所屬員工。
五、被告公司具名申請入廠證,係應台化公司要求,尤不能證明兩造之實質之法律關係:上開入廠證二六三張(參被證一)均有依台化公司作業規定,由與台化公司具承攬關係之被告公司具名申請,以便利台化公司之場區管理及執行違規扣款,非只原告提出之數個入廠證,始由被告公司具名申請,否則,如依原告主張及邏
輯推論,不查明實質之法律關係,則上開入廠證二六三張(參被證一)之人員,俱是被告直接雇用之推論,俱與事實及常情不合,故不能以被告公司具名申請入廠證事由,以錯誤推論原告與被告公司有承攬工程關係添。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娟。
被證一:台化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催告函、入廠證明細清單。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積欠訴外人春源企業社之承包土木事業之工程款,經合約到期均不付款,也曾寄發五結利澤郵局第七十八號存證信函給被告,然被告卻仍至之不理,春源企業社在無計可施下,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寄發蘆洲郵局第二四四號存證信函,請求給付,但仍遭不理,被告毫無清償誠意等語;被告則以案外人游傳春與原告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違反訴訟信託禁止之規定而無效自不得據以請求:查案外人游傳春與原告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依原告90.10.12自認,我們替他辦事,七成還給他,三成當作傭金,又90.10.25自認,有關債權讓與之事,我們有約定七成給游傳春,三成給我們,三成是我們的作業費用、報酬,我們在一定時間要把錢交給游傳春..等情。按約定傭金對價已違背債權讓與之本質,且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及本件原告以受讓人為訴訟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實為訴訟信託,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規定,應為無效。又原告之訴訟行為兼已該當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猶不應允許。證人陳文娟之證詞證明被告與案外人游傳春無承攬關係,如認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有效,原告自不得依承攬關係據以請求,退一步言,案外人游傳春虛列承攬完工數量、金額,附件請款單亦不足為據。又查台化公司建冊列管發給承攬人被告公司入廠證計有三百餘張,由被告公司轉發予少數直屬員工、有承包關係之包商及其為數龐大之工人配帶,以進出廠區,台化公司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催告被告公司90.3.26前應繳回尚未繳回之入廠證二六三張,辦理註銷,否則台化公司依入廠管理規定每張罰扣一千元,上開入廠證二六三張中之絕大多數,交付予有承包關係之包商及其為數龐大之工人配帶,被告事實上亦不可能有二六三名員工,足證領有入廠證者,並不當然是被告所屬員工。被告公司具名申請入廠證,係應台化公司要求,尤不能證明兩造之實質之法律關係:上開入廠證二六三張均有依台化公司作業規定,由與台化公司具承攬關係之被告公司具名申請,以便利台化公司之場區管理及執行違規扣款,非只原告提出之數個入廠證,始由被告公司具名申請,否則,如依原告主張及邏輯推論,不查明實質之法律關係,則上開入廠證二六三張之人員,俱是被告直接雇用之推論,俱與事實及常情不合,故不能以被告公司具名申請入廠證事由,以錯誤推論原告與被告公司有承攬工程關係等語置辯。
二、按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積欠訴外人春源企業社之承包土木事業之工程款,被告卻置之不理,春源企業社業將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違反訴訟信託禁止之規定而無效自不得據以請求等語,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自認其係替訴外人游傳春即春源企業社辦事,到時七成還給他,三成當作傭金等語;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其有約定七成給游傳春,三成給我們,三成是我們的作業費用、報酬,我們在一定時間要把錢交給游傳春等語。證人游傳春於本院亦證稱,係其與被告訂立上開合約,其將債權轉讓給原告公司,「因其沒時間去處理就交給原告處理,待拿到錢後再看怎麼分」等語。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證人游傳春簽訂之應收帳款處理部契約書內容,其前言即記載「債務人: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甲方公司(即證人游傳春)逾期應收帳款,『委託中南北代理催收業務事宜』,經雙方合意訂立本契約書」、第六條:「中南北得以向甲方(指游傳春)收取已收回債務金額新台幣(百分之四0%)做為佣金)」、第七條:「中南北代理催收業務代理權(二個月)期限若委任期內,無進行徵收或催討之行為,亦可退回全數服務費」等字眼,可見原告與證人游傳春所約定所謂債權讓與,實則係以原告收取傭金而將證人游傳春對被告之債權信託移轉予原告,俾由原告藉以進行本件訴訟為目的,揆諸首開規定,應屬訴訟信託,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與游傳春間亦無債權讓與之情事,則游傳春與被告間縱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權亦屬游傳春始得主張,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債務而言,並無請求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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