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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