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嗣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離婚。旋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不錯,並育有二子,詎被告無故離家,拒不與原告同居,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浩南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浩南到庭證述明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離家出走,迄今未回,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