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志嘉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洪金順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11年度員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逾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上午
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崙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崙港巷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上訴人自崙港巷40號對面穿越道路到達崙港巷40號後,站立在該處之崙港巷道路上等候他人,遭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受有第六節頸椎骨折、四肢體擦傷挫傷、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2,142,602元之損害(包含醫藥費用149,362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專人照顧支出計51,600元、薪資損失計71,400元、勞動能力喪失計1,570,240元及慰撫金30萬元),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
㈡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1.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與勞動能力之減損本屬二事,上訴人主張應將薪資損失一併納入勞動能力減損計算,顯將被上訴人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混為一談。上訴人既未否認被上訴人以撿骨師為業,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工作,僅係因撿骨之民俗因素,難以提出工作損失數額確切證明,乃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自屬合理、適當。
2.原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對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損失勞動能力比例應為28%,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共計771,478元,洵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六節頸椎骨折、四肢體擦傷挫傷、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等多重傷害,飽受傷痛折磨,原審認定慰撫金數額20萬元並無不當。
㈢附帶上訴部分:
1.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逢甲大學鑑定,逢甲大學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為由,不予鑑定。是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基本法理,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送請鑑定,即應承擔不能鑑定致與有過失之事實存否不明之不利益。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2.原判決固謂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定,為等候他人而貿然站立於崙港巷車道上致遭撞擊,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應以行人在道路上坐、臥、蹲、立,致「阻礙交通」為前提。被上訴人僅係站立於道路邊緣等人,並無阻礙交通情事,當不至違反交通規則。況被上訴人係突遭車輛自身後撞擊,難以採行任何有效之迴避措施,應無過失。為此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73,152元(149,362+51,600+71,400+771,478+200,000)×3÷10=373,152元)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㈠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對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專人照顧等支出費用不爭執。
2.薪資部分:被上訴人未證明其須休養3個月。被上訴人為撿骨師,現在以火葬為主,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接到工作,亦未提出薪資證明,不能以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計算。被上訴人不該請求薪資損失,而應將之一併納入「勞動能力喪失」請求即可。
3.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由「目前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百分比為15%」變成「總計勞動減損比例為28%」,鑑定報告中僅言「參考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年齡後」,令人無法理解「撿骨師」行業有何變因讓損失勞動能力之比例15%變28%。
4.慰撫金部分: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惟斟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學經歷及家境情形、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始末、侵權行為情節及所受傷害程度、上訴人母親患病醫療費及後續安養費而上訴人向彰化縣埔鹽鄉農會貸款等情狀,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本件事發地點崙港巷為單線雙向車道,崙港巷40號前之崙港
巷道路方向為崙港巷東往西方向。被上訴人在路旁可以看得很清楚,卻故意走到馬路裡面,亦有過失,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4成及6成之過失責任,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上訴人資力有限,如果判決金額超過20萬元,希望可以一年給付10萬元給對方的方式分期給付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147,890元(被上訴人原審請求2,142,602元-原判決勝訴621,560元-被上訴人上訴金額373,152元=1,147,890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在道路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第六節頸椎骨折、四肢體擦傷挫傷、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案件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誤。是本件上訴人有過失,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對於薪資、勞動能力喪失及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3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1,400元(23,800元×3個月=71,400元)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休養3個,未證明有接到工作,亦無薪資證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受傷後之治療情形,依被上訴人所提彰化醫院109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被上訴人)因外傷於109年5月17日自急診住院,109年5月21日接受頸椎椎骨融合及椎間盤切除手術,109年5月29日出院,於109年6月5日、109年7月3日、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5日神經外科門診覆診,須專人照顧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不宜粗重工作,需頸圈固定三個月,需門診追蹤,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建議手術治療。」甚詳(見附民字卷第1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3個月不能工作為可採。又被上訴人為撿骨師,於事故發生時為52歲之人,應具有工作能力。至於被上訴人雖未提出薪資證明,惟被上訴人既有工作能力,即難認其無收入損失。原審衡酌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基本工資於109年間為23,800元,為該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以此作為被上訴人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尚屬客觀合理。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致其勞動能力損失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鑑定個案傷病後至今已逾兩年,整體症狀達醫療穩定狀態,現況遺存有頸椎脊髓壓迫現象併關節活動受限、雙手握力表現不佳,因遺存神經學症狀之影響,致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
AMA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六版)合併神經及脊柱系統失能評估標準,目前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Whole-personimpairment,WPIs)百分比為15%。參考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8%。」等語,有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上訴人雖辯稱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15%,為何結論卻認減損28%,應以減損15%認定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而經本院發函查詢鑑定結果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之原因,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覆「…3.根據當日鑑定評估資訊,該個案原職業為撿骨師,工作過程中須要持續低頭撿骨、裝骨、骨灰罈整理及部分負重等操作,屬中度負重層級以上之職業,故最初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計算之整體障礙為15%,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針對損傷類別所致的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小組特性分析及傷病年齡進行調整後,其最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該部分已參照不同傷病類型、職業類別、職務內容、工作特性及傷病年齡進行全面性考量。」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5-97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取。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年齡,自被上訴人出院3個月後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為止,按前述被上訴人每月收入23,800元,再依所減少28%勞動能力比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金額為771,478元,難認有何違誤。
3.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酌定其給付慰撫金20萬元過高云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高工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有土地、農舍、汽車等財產;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從事務農、撿骨工作,沒有估計務農收入,撿骨每件金額不一定,最低5、6千元,每月幾件不一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84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75-8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行為情節、被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酌定慰撫金20萬元並無過高,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走到道路裡面,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均稱事發當時伊站在崙港巷40號百姓公廟門口前路旁等人,遭上訴人駕駛小貨車碰撞(見110年度偵字第444號卷第13至16、43、80頁,109年度他字第3346號卷第7頁),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稱車禍發生前伊已經走過馬路,站在百姓公廟門口前的路邊面向東等客人,因為那個客人會從崙港巷東邊走過來到百姓公廟,被上訴人的車從西方過來撞到伊,當天伊站在百姓公廟的路旁等客人。伊知道事發的崙港巷是雙向道路,車都可以通行,但因為伊已經過完馬路就沒有車,所以沒有注意西邊的動靜,伊看向東邊注意客人有沒有來等語(見刑事卷第103至111頁)。
又參照刑事案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崙港巷為單線雙向車道,崙港巷40號前之崙港巷道路方向為崙港巷東往西方向。而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其於遭上訴人駕駛汽車撞擊時,係站立在崙港巷40號前之崙港巷道路等人。則依被上訴人所處位置,人、車會往來的方向主要來自於崙港巷東往西方向之道路,其視線因此面向東方,注意力集中在觀察崙港巷東往西方向之道路有無人、車經過,核與常情相符。則被上訴人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為等候他人而貿然站立於崙港巷車道上致遭撞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據此酌減上訴人賠償責任比例為70%,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經依兩造應
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並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249,128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621,560元【(醫療費用149,362元+照顧費用51,600元+薪資損失71,400元+勞動能力喪失771,478元+慰撫金20萬元)×70%-249,128元=621,560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其上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就其提起附帶上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件上訴人雖稱其收入有限,請求分期給付,一年給付10萬元。惟上訴人除收入外,尚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在原審卷可稽,尚難認本件債務性質為需長期間之繼續履行方能完成之給付,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境況有分期給付之必要,其請求分期給付無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洪堯讚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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