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曜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行「李曜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
正為「李曜任明知其並無真正出售『RO仙境傳說』遊戲點數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2行「供述」更正為「證述」。
㈢證據名稱增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曜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上述詐欺方式,利用
告訴人 洪健綸 之信賴,致告訴人因而受騙損失新臺幣(下同)4,000元,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機械組裝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4,000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款項既未實際返還與告訴人,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號被告李曜任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曜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21時3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洪健綸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販售手機遊戲「RO仙境傳說」之遊戲點數5000點云云,致洪健綸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21時57分許,匯款4,000元至李曜任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李曜任取得前揭款項後,遲未儲值相應之遊戲點數至洪健綸上開遊戲帳號,亦未將洪健綸轉帳之款項退還,足生損害於洪健綸。嗣洪健綸發現李曜任失聯,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健綸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健綸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函及附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