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96、8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得手」後增加「,隨後將該電纜線外之絕緣橡膠去除,將其內之裸銅販售予不知情之 洪麗華 ,得款新臺幣(下同)860元供己花用殆盡」;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4行「將竊得之白鐵油桶等物品販售予不知情之洪麗華,得款供己花用殆盡」補充更正為「將竊得之白鐵油桶及鐵架販售予不知情之洪麗華,分別變賣得款4,500元、200元後,供己花用殆盡。」;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3「證人即被害人洪麗華」應更正為「證人洪麗華」;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㈤適用法律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各次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已婚、育有均已成年之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6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至8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之普通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衡酌該2罪間之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此部分犯行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管領之電纜線P
VC風雨線126公尺、接戶電纜25公尺及告訴人 陳秋靜 管領之電纜線1捆,分別價值為9,057元、35,000元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台灣電力公司線路設備失竊報案統計表在卷可稽,復據告訴人陳秋靜 陳明 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8449卷】第1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896卷】第30頁),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為980元、860元(見偵8449卷第11頁,本院第71頁),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取告訴人 鄭松年 所有之白鐵油桶1個及鐵架1個,合
計價值為80,000元一情,此有告訴人鄭松年陳明在卷(見偵6896卷第32頁),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為4,500元、200元(見本院第71頁),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而其所竊之白鐵油桶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鄭松年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6896卷第3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至於其所竊之鐵架1個,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犯行無關,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林志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零伍拾柒元之PVC風雨線壹捆、接戶電纜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林志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林志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黑色連帽外套1件2牛仔長褲1件3紅色短袖上衣1件4藍色拖鞋1雙5美工刀1支6無絕緣外皮包覆之老虎鉗1把7包覆紅色絕緣外皮之老虎鉗1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略)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略)
五、(略)
六、(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