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木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6、965、11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8、8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木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80、1
288、140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6、741、965、1078、109
3、11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9、518、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處分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80、1288、140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6、
741、965、1078、1093、11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9、518、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各該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重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個)總純質淨重11.3041公克110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2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總淨重0.95公克3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總純質淨重5.41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總毛重2.65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536號5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270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個)驗前總淨重21.9929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965號7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總淨重0.48公克8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總驗餘淨重19.45公克9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18公克10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總純質淨重1.44公克1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98公克12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總毛重3.94公克13海洛因15包(含包裝袋15個)總純質淨重3.50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14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總毛重2.07公克15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2.80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16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0公克17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個)總純質淨重1.66公克㈠112年度毒偵字第832號㈡左列編號19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聲請意旨誤載為7包(見本院卷第67頁之鑑驗書)18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總純質淨重1.47公克19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8個)總毛重14.8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