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煜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煜偉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煜偉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2所為均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各罪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附件除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載「110年度易字
第141號」更正為「111年度易字第141號」、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0年7月21日前某日」更正為「110年7月18日前之某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蔡煜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數僅2罪,參酌卷附受刑人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其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其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因認並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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