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87號
原告 洪金順
訴訟代理人 洪振嘉
被告 陳志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8,300元及遲延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金額變更為2,142,602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核此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秀水鄉崙港巷(下稱崙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崙港巷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自崙港巷40號對面穿越道路到達崙港巷40號後,即站立在該處之崙港巷道路上等候他人,致其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倒地,並受有第六節頸椎骨折、四肢體擦傷挫傷、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達2,142,602元之損害(包含醫藥費用支出計149,362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專人照顧支出計51,600元、薪資損失計71,400元、勞動能力喪失計1,570,240元及慰撫金計300,000元),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專人照顧等支出費用均不爭執,然關於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喪失等項目則有爭執,且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主張被告應負其受損害之全部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證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專人照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計149,362元(包含門診費用7,607元、住院費用141,755元)及住院期間與出院後專人照顧費用計51,600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及看護費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210頁),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經系爭事故後休養3個月乙情,業據其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確有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字卷第19頁),應認原告確有3個月不能工作。又原告主張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故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等語,然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不同意以上開數額計算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2歲之人,尚有相當工作能力,再衡酌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基本工資於109年間為23,800元,為該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以此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尚屬客觀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71,400元(計算式:23,800元×3個月=71,400元);被告僅空言爭執原告前揭計算方式,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⒊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損失乙節,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鑑定個案傷病後至今已逾兩年,整體症狀達醫療穩定狀態,現況遺存有頸椎脊髓壓迫現象併關節活動受限、雙手握力表現不佳,因遺存神經學症狀之影響,致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六版)合併神經及脊柱系統失能評估標準,目前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Whole-personimpairment,WPIs)百分比為15%。參考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減損比例為28%。」等語,有彰基醫院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損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28%。
②又原告為56年10月2日生之人,有卷附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字卷第19頁),其於109年5月17日受有上開傷勢,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等語,因此如自原告出院3個月後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為止,其工作年限尚有12年1月又3日。此外,依上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即按23,800元之數額認定,再依所減少28%勞動能力比例計算,原告每年薪資損失金額應為79,968元(計算式:23,800元×12個月×28%=79,968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1,478元【計算貳:79,968×9.00000000+(79,968×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771,477.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喪失計771,47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28%,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斟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已明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然原告未遵守上揭規定,為等候他人而貿然站立於崙港巷車道上致遭撞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本院即得據此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比例為70%。
⒍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249,128元,業據其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亦應予扣除。
⒎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依兩造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前述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21,560元(計算式:【149,362元+51,600元+71,400元+771,478元+200,000元】x70%-249,128元=621,5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見交附民字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