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寶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寶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一、第3列所載「日日」更正為「日」,復將同欄第4列所載「科沿路」更正為「科研路」,並就應適用法條之部分補充「被告許寶仁與另案被告 張世輝 (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就本案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因張世輝與告訴人 蘇兆軍 存有債務糾紛,竟即與張世輝共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且價值甚高之小客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棍棒1支,固為供被告實施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對之應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因該棍棒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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