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江德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3361號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36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前於112年9月4日對本院所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3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異議人於送達後10日內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該事實所涉犯罪所得已按法律規定繳納完畢,卻出現系爭支付命令重複繳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維修費用不清不楚,異議人不知要怎麼繳款,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7日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1年6月29日送達異議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至111年7月19日即告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2年9月1日始經由監所向本院於同年月4日具狀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所蓋法務部○○○○○○○○收件章、本院收文章可佐,異議人顯屬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其異議顯難謂合法。原處分以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為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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