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 張正斌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張正斌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母親名下所有之車輛,係抗告人胞兄向母親借名登記,該車尚有貸款繳納中,並非抗告人母親可變賣之財產,又抗告人母親之財產僅有為抗告人所購買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10,38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縱抗告人無需扶養抗告人母親,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27,12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963元後,餘10,158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每月新生利息4,590元,僅有5,568元可供清償既存債務,以目前債務總額1,218,237元,抗告人需18年始能清償完畢,惟抗告人現年40歲,依上述計算,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程序部分: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債務總額404,588元,本金87,447元,72期,零利率,月付1,215元之方案,因抗告人表示另有多間資產公司,抗告人評估收入及支出無法負擔任何方案,於112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1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四、再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抗告人資力狀況:抗告人主張其自111年9月起,任職於保勁
工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27,000餘元(見原審卷第237頁),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79頁)。
查抗告人112年1至3月收入分別為26,400元、27,451元、27,513元,平均收入為27,121元【計算式:(26,400+27,451+27,513)÷3≒27,121】,足認抗告人所述為真。再核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清單、金融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111至117頁、133至141頁),堪認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㈡抗告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6,963元等語,雖未見其提供關於上開金額支出之憑證為據,而依前揭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6,963元應屬合理。
⒉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需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4,000元等語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者,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1118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父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9至50頁),抗告人父親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母親名下則有投資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110萬元及車輛2部。審酌抗告人之父親現年68歲,無所得亦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由3人平均負擔每月扶養費用17,076元應為5,692元(計算式:17,0763=5,692),抗告人主張需支付父親每月扶養費用4,000元,應屬有據。至抗告人之母親名下有營利事業之投資達110萬元,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再者,抗告人母親於111年為抗告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每年保費22,800元(見原審院第190頁),可認抗告人母親具有相當資力而無扶養必要,此部分之扶養費,不應准許。
㈢抗告人目前之債務狀況:
⒈台新銀行:抗告人所負債務為本金29,400元之現金卡債務;
及本金19,631元之信用卡債務(見調解卷第59頁)。二者每月新生利息總計為524元(以112年5月4日陳報金額減112年3月2日陳報金額除以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所負債務為本金19,675元之
現金卡債務,年息百分之15(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關於利息部分,每月應付之利息為246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所負債務為本金22,
131元之現金卡債務,年息百分之15(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關於利息部分,每月應付之利息為277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所負債務為本金18,416
元之信用卡債務,年息百分之15(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關於利息部分,每月應付之利息為230元。
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所負債務為本金20,000
元(見原審卷第209頁)。關於利息部分,未陳報利率,無從計算。
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所負債務為本金39,787元,
年息百分之15(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關於利息部分,每月應付之利息為497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抗告人所負債務為
本金59,075元之信用卡債務,年息百分之15;抗告人所負債務為本金29,800元之現金卡債務,年息百分之15;抗告人所負債務為本金19,987元之現金卡債務,年息百分之15(見原審卷第249至283頁)。關於利息部分,每月應付之利息為1,360元。
⒏綜上,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共1,044,359元(加計本金及迄至112
年5月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債務本金部分為277,902元,每月新生之利息至少3,134元。
㈣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27,121元,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
6,963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每月餘額6,158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則不計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就上述債務總額1,044,359元,抗告人可於約14.13年【計算式:1,044,359÷6,15812≒14.13】清償完畢。又:
1.抗告人目前已累積之利息債務達751,616元,即使每月餘額6,158元全數清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上開利息約需10.17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51616615812≒10.17),然該10.17年仍有新生利息約382,473元(計算式:10.17123,134≒382,473),仍須再約7.8年始能清償利息完畢,是抗告人約需償債17.97年後,始有可能清償債務本金。
2.再抗告人之債務每月新生之利息至少3,134元,則抗告人於清償上開利息完畢之後,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本金之金額約3,024元,至少約需7.66年【計算式:277,902÷3,024÷12≒7.66】可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
3.是抗告人償還本件債務之年限總計至少約需25.63年,而抗告人70年8月生,現年42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3年,至本件債務清償完畢時,聲請人已屆退齡且毫無積蓄,無能力負擔無工作能力後之老年生活,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負債務每月增生之利息,而以112年5月間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認定此為抗告人應清償之全部債務,而認抗告人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有未洽。此外,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毓秀
法官李莉玲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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