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甲○○
三弄一號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判決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金額部分,雖原告具狀稱:其為000年出生,計至受傷時為三十八歲,而三十八歲之餘命尚有三十七年,今縮減為三十一年,再依 霍夫曼氏 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四百五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因其與有過失扣減後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十八元等語。惟本院雖准就原告之餘命縮減為三十一年,但於計算此部分之賠償金額時,就兩造與有過失負擔責任之比例,不受原告上開「被告應給付四百五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因其與有過失扣減後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十八元」之責任比例之拘束,況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在原告主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九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六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副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內。因之,本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蘇清恭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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