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6月30日上午11時至同日11時10分間,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71公里處(桃園縣楊梅鎮路段),經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67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34,且被告酒後駕駛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狀況;經警查獲後命作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情形;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到1030」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前甫於96年3月27日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猶再次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國道供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於吊扣期間竟仍擔任執業司機,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並行駛在國道公路,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無視公共交通安全,況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且非常容易遵守,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車輛,已置公共安全於險境,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須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除另有不得減刑之規定外,方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非在96年4月24日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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