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1樓住處後方之車庫(該處為金城路52巷與金城路52巷5弄交岔路口第1間住家)向前駛出,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金城路52巷5弄右轉往金城路52巷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適有甲○○駕駛自小客車自該處車庫駛出之狀況,致閃避不及,甲○○車輛前方保險桿車牌處與乙○○機車右方把手下方處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足部開放性傷口、併4條伸趾肌腱斷裂、足背神經斷裂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將乙○○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前往醫院處理時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其住處車庫駛出時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乙○○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附卷足稽。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部開放性傷口、併4條伸趾肌腱斷裂、足背神經斷裂等傷害,復有桃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及告訴人車輛之碰撞處分別係在甲○○車輛前方保險桿車牌處及乙○○機車右把手下方處,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指述甚明,並核與卷附2人車損照片所示相符,又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距被告前開住處車庫前方約1.3公尺處之道路上,亦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參以被告甲○○於偵查時自承伊係從車庫出來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亦指述被告汽車從車庫行駛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2頁),依上開各情綜合以觀,應堪認被告係甫將車輛自車庫向前駛出,即與告訴人自金城路52巷5弄右轉金城路52巷前來之機車側面發生碰撞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係自車庫啟動車輛左行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尚有誤解,附此敘明。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自其住處車庫向前駛出之際,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於肇事地點前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自金城路52巷5弄右轉而行經該處,而肇事當時被告甲○○及被害人乙○○時速均不快,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甚明,則苟被害人甲○○保持慎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早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正自車庫向前駛出而能即時閃避,詎其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應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未能據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公訴人漏未論述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情形,應予敘明。又被害人乙○○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而自首,此據告訴人乙○○及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所造成之身心痛苦,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