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一、四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二時許,二人相約在臺南市○區○○路中山公園見面後,甲○○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搭載乙○○○在臺南市區一帶四處閒逛。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途經臺南市黃金海岸一帶,甲○○要求乙○○○陪同遠走高飛,遭乙○○○拒絕,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及臉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瘀腫、右大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乙○○○為緩和甲○○情緒,乃假裝同意,交出所有之勞力士錶及皮包(內有現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取信甲○○。甲○○仍駕車載同乙○○○繼續亂逛,並返回中山公園乙○○○停車處,換搭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四處閒逛,期間以提款卡提領五次現款,計二萬九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五千元),以備遠遊之用。翌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零時許,二人停車在高雄縣茄定鄉某處休息時,乙○○○趁甲○○在車上睡覺之際,打開車門欲行逃離,甲○○發覺,甚為氣憤,仍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並防乙○○○逃離,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以車內毛巾,撕成兩條後,將乙○○○之手、腳分開綑綁,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使乙○○○無法離去。嗣於同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時許,甲○○將車輛開至臺南市安平區育平派出所附近停放休息時,乙○○○趁甲○○睡覺逃離,並攜帶綑綁其手腳之毛巾前往警局報警,甲○○則經警策動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十分許,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投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傷害、妨害自由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就其遭被告毆打及綑綁限制自由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件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頁、四六七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復有告訴人報案時所提出之已撕裂毛巾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先後分別在黃金海岸附近及高雄縣茄定鄉某處,對告訴人所為之二次傷害犯行,皆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時間緊接之情形下接續所為,乃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係另具傷害之故意,並非一般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而施行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故須另論以傷害罪,且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另有強盜告訴人財物犯行,惟此部分之罪證尚屬不足,詳如後述,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犯嫌,容有未洽,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使用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八、九個小時之久,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以扣案之已撕裂毛巾、螺絲起子一支,被告稱係告訴人車內之物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乃未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在黃金海岸附近某一橋下,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抵住告訴人胸部,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所有之勞力士女錶一只及新臺幣三千九百元現金得手。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告訴人趁被告在車上睡覺之際,打開車門欲行逃離但為被告發現時,被告除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且以毛巾綑綁告訴人手腳外,竟承續同一強盜犯意,持螺絲起子向告訴人脅迫稱:「如不告知提款卡密碼,則將持刀子刺死妳」等語,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臺南企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告知提款密碼,得手後,被告於四月十五日凌晨,以不正方法接續五次盜領現金二萬九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五千元)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臺南企銀存摺提款明細表及有扣案之螺絲起子、毛巾、勞力士女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加重強盜或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犯行,辯稱:勞力士手錶是告訴人同意交予伊保管,伊拿取告訴人皮包內現金三千九百元及以告訴人之臺南企銀提款卡提領二萬九千元,均經告訴人同意,且上開行為均在伊毆打告訴人及綑綁告訴人之前,伊未持刀抵住告訴人胸口強盜其財物,亦未以不正方法向告訴人逼問提款卡密碼後據以提款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二時左右,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路中山公園內準備跳土風舞時,遭被告強行取走我車子鑰匙,並出言恐嚇強押我上我的自小客車後,由被告駕駛我的車子將我載往臺南市黃金海岸談判,當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到達黃金海岸時,被告要求我與他一起走,但因我有家庭,就拒絕被告,被告即動手毆打我,並從我皮包內,強行拿走臺南企銀提款卡,要我說出密碼,且恐嚇我說,若密碼錯誤即要毆打我,隨後就拿該提款卡準備去提款,當時我見機準備脫逃時,又遭被告抓回,以我車上擦車之毛巾,將我的雙手及雙腳綑綁,並以車上照相機的帶子將我嘴巴封碼,即要讓我死,當時我的眼睛遭被告矇住,並沒有看見被告是持何種刀械,但他抵住我時,感覺很像刀子,我因怕遭他殺害,所以告訴他密碼,之後被告將我載去提款後,又利用我被綑綁時,強行取走我身上所有之手錶及現金三千九百元。」(見警卷第九、十、十四頁),係指訴遭被告強押上車,且在黃金海岸,拒絕與被告遠走高飛時,即遭被告毆打、強行取走臺南企銀提款卡後,又在該處欲逃跑時,遭被告抓回綑綁,並被持刀抵住胸口逼問臺南企銀提款卡之密碼,待被告以其所告知之密碼提領款項後,才遭被告強行取走其身上之手錶、現金三千九百元。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點,我到中山公園對面停好車,準備到公園跳土風舞,被告就開另一台車出現,很大聲地要我上被告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因被告在二年前打過我,我怕會被打,所以就上車,我上車後,被告就開車在市區亂逛,後來約下午三點多,我們到黃金海岸附近,被告要求我與他一起走,但我有家庭沒辦法答應他,被告不高興,就打我的臉部及眼睛,到了傍晚,我們離開黃金海岸,車子開到附近某一橋下,被告就拿一支刀子,要求我把手錶及現金三千九百元交給他,後來天色變暗,被告就開車回中山公園,搶走我的皮包及車鑰匙,換開我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因為我的眼睛被打到張不開,無法知道後來車子行進之路線,到了半夜,被告開始打瞌睡,我趁機打開車門逃逸,但一開車門,被告就發現,從後面追到我,用右手勒住我的脖子,又用拳頭打我的臉部,然後又把我拖回車內,用毛巾綁住我的手腳,並用毛巾塞住我的嘴,不讓我呼救,並且用外套蓋住我的臉後,要求我告訴他臺南企銀提款卡密碼,不然要將我打死,並拿刀子抵住我的胸口,恐嚇說要剌死我,我很害怕,就把密碼告訴被告,從存簿紀錄顯示,被告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分五次提款,共提領了二萬九千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十五頁),則指訴告訴人是到了傍晚,離開黃金海岸後,在黃金海岸附近某一橋下,才遭被告持刀強盜其手錶及現金三千九百元,且於晚上返回中山公園換車時,才被搶走皮包及車鑰匙,之後直到半夜即四月十五日凌晨,告訴人想逃跑,但為被告抓回綑綁後,才被持刀抵住胸口,並被逼問臺南企銀提款卡密碼後,被告才去提款二萬九千元。告訴人僅就其遭被告毆打及綑綁情節之陳述,前後指陳一致外,其於偵查中就是否遭被告強押上車、遭強盜財物之地點、前後被強取現金三千九百元、手錶、逼問提款卡密碼據以提領二萬九千元之時間係白天或晚上、遭被告強領上開財物之先後順序、如何被被告搶走財物等重要情節之證述,與其於案發後之當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至警局報案時所指訴之情節,前後差異甚大,尚難遽採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大約十二點,我去中山公園看別人跳土風舞,被告他看到我,就叫我上車,我怕不上車,他會打我,所以就上車,被告開車載我到處亂逛,到了下午三點半左右,到達黃金海岸,被告一停車,就拿走我的皮包(內有現金三千九百元及提款卡),放在座位旁邊,之後被告才打我,直到黃昏時,大約下午五點多左右,車開到黃金海岸附近橋下,被告持刀抵住我的胸口,說如果我不將手錶給他,就要刺死我,我會害怕,被告直接從我手上拿走手錶後,刀子就拿開了,在該處停留約一個小時後,被告開車返回中山公園,換開我的車,說要把我載到台北去,到了半夜十二點多,被告將我綑綁,持刀逼問我提款卡密碼,而且打我,並說如果不告知密碼,要打我,並用刀子刺死我,我告知密碼後,被告於凌晨四點多去提款。」(見一審卷第五十九至七十一頁),指訴其遭強盜之情節已變更為:被告係在黃金海岸拿走告訴人之皮包(內有現金三千九百元及提款卡)後,才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三千九百元及提款卡,是否係遭被告強取,已有可疑;況被告在黃金海岸附近橋下時,既已持刀強取告訴人手上所戴之手錶,何不在該處時,一併逼問密碼後提領款項?何必載同告訴人在路上到處亂逛, 徒增 因告訴人呼救致其不法犯行被查獲之危險?又告訴人堅稱被告係持刀子抵住其胸口強盜財物,且稱被強盜財物之時、地為下午三點半左右之車上,則依告訴人係在大白天,與被告同處在空間不大之自小客車內一節觀之,告訴人應知悉被告係自何處取出何種刀械抵住其胸口,然告訴人就被告所持刀子係自何處取出及係何種刀械一節,自始至終均未說明,甚於警訊稱:我當時眼睛遭甲○○矇住,所以並沒有看見甲○○是持何種刀械,他抵住我時,我感覺很像刀子(見警卷第十四頁),稱當時被矇住眼睛沒有看見,於原審則略稱:只知道尖尖的,不知道是什麼樣的刀子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再於本院則稱:「當時只看到亮亮的」「感覺到有尖尖的東西」(見本院卷第四十二、五十七頁),顯與常情不符;參以告訴人自承其於兩年前曾遭被告毆打,也曾差一點遭被告強逼上車一情(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一審卷第七十二頁),倘告訴人與被告未相約在中山公園見面,僅在路上偶然相遇,則告訴人為避免舊事重演,應於被告要求其上車時,加以拒絕,並快速開車逃離,豈會反其道而行,甘冒再被打之風險,而依被告之意上車?凡此均足認告訴人指稱其所有上開財物,係遭被告持刀強盜等情,具有嚴重矛盾及瑕疵而難遽採,則自告訴人於當日中午十二點多,坐在被告所駕計程車上之時起,迄至同日下午三點半左右,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遠走高飛,被告憤而毆打告訴人止,兩人同車在臺南市區閒逛約三個多小時,此段期間,告訴人並未遭被告毆打、剝奪行動自由或持刀威脅,自無法將被告所供稱:「在我毆打及綑綁告訴人前,因我邀告訴人外出遊玩,告訴人同意我拿走其手錶、現金三千九百元、臺南企銀提款卡,並有告知提款卡密碼」等對被告有利之情況逕予排除,是被告辯稱其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非全然不可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作最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據被告於警訊稱:「(你取得該車鑰匙駕駛被害人至何處?是否向他索討金錢花用?)在台南市區亂逛,我有向被害人要錢,想到外地遊玩,被害人有同意並將提款卡交給我,且告訴我密碼,我於當晚上凌晨時段,載同被害人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家台南企銀提款機提領二萬九千元。」(見警卷第二頁),於偵查中稱:「(你有無在中途向 潘女 要錢?)有和她協調,她同意,因為我們要出去玩,沒有錢。」(見四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五頁)、「(那為何被害人仍願意告訴你提款卡密碼?)當時我已經打她了,她身上有傷痕,因為她己結婚了,所以她不敢回家,我就跟她講,不如去台北玩,她同意,因為出去玩要花錢,她就告訴我提款卡密碼,讓我提錢。」(見偵查卷第六頁),於本院具狀稱:「此時,我提議要跟她去遊玩,她也同意,於是我要求她身上有無錢,於是她拿了皮包給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從此我們就在市(區)閒逛,也準備隔天要去遊玩,未料不知什麼原因,到了領完錢準備就緒之時,她郤趁我睡覺之時,她郤逃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均一致陳稱:係告訴人同意與之出遊,而交付皮包(內有現金三千九百元及提款卡),及告訴密碼等事。衡之社會常情,被告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及乙○○○供述在卷,案發前被告駕駛其計程車搭載告訴人,在臺南市區一帶四處閒逛,途經臺南市黃金海岸一帶,被告要求告訴人陪同遠走高飛,遭告訴人拒絕,始為被告毆打,為告訴人所不爭。而被告取走告訴人勞力士錶、現金三千九百元、提款卡之時間,經原審辯護人及本院詢問告訴人「被告何時拿走你的勞力士錶、現金三千九百元、提款卡?」答:「我那三樣東西都放在皮包裡面,在台南市黃金海岸他不讓我下車時,就都被拿走了。」(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在橋下(黃金海岸)」(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一致稱在黃金海岸時,亦即被告駕駛其計程車搭載告訴人至臺南市區一帶四處閒逛,途經黃金海岸時,被告曾要求告訴人陪同遠走高飛,遭告訴人拒絕,為被告毆打之後。而以遭被告毆打並取走其財物之後,告訴人仍無怨言仍由被告駕車繼續亂逛,並心甘情願返回中山公園告訴人停車處,由被告換搭告訴人使用小客車,再四處閒逛,並未於途經之路途上呼救,顯與常理有違;足徵告訴人乃為緩和被告情緒,假裝同意,交出所有之勞力士錶及皮包(內有現款三千九百元及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取信被告。被告仍繼續駕車載同告訴人亂逛,並返回中山公園告訴人停車處,換搭告訴人使用之自小客車,再四處閒逛,期間以提款卡提領五次現款,告訴人則於脫離被告視線之後,始有告訴人利用被告停車在高雄縣茄定鄉某處休息車上睡覺之際,打開車門欲行逃離之事。告訴人於本件意在報復被告,於警訊、原審偵審中,一再未能說出真象,故所述有前開之不符之處,此為男女朋友反目成仇之正常現象,要難認被告有持刀強盜告訴人及未經其同意以提款卡提款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嫌部分,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所憑之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即未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原審因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強盜罪予被告論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