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惟辯稱:沒有在電話中恐嚇甲○○,只是請他出面解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情若被告僅係單純請告訴人出面解決,而無恐嚇言語,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事先並不認識,亦無有何嫌隙,當無使被告無故受追訴而為虛偽供述之理,復酌以被告自承:受許 吳森美 之委託向告訴人甲○○討債,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此情形下,對告訴人甲○○口出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話語,亦符社會常情。凡此諸端,在在足證被告確有上開行為,被告辯稱並無恐嚇言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
0條第2項誹謗罪。被告2次恐嚇危害安全及1次誹謗罪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受人委託催討債務事宜之細故,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因此出言恐嚇,確實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之危害,且以不實之文字,指摘告訴人 彭維信 ,嚴重貶損彭維信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被告乙○○所有DASHI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不含SIM卡),乃被告乙○○持以供恐嚇、聯繫告訴人甲○○之用,及宣傳單6張乃係被告乙○○所供犯誹謗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故上開SIM卡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雖係被告乙○○用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DASHION牌│1│支│①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②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不含其內│││申請租用而僅取得SIM卡之使用權,該SIM卡│││SIM卡)│││仍屬電信業者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參照)。│├──┼─────┼──┼──┼─────────────────────┤│02│宣傳單│6│張│①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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