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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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93年0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偵字第704號、93年度偵字第6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 李秉隆王子銘 三人(後二人於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六時許,至臺南縣新營市○○街○○○號附近,由戊○○及王子銘負責把風,李秉隆則持自備客觀上得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二支,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王子銘代步使用(下稱犯罪事實一之A);復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李秉隆、戊○○及王子銘三人轉往臺南縣○里鎮○○路「麥當勞速食店」門口,承繼前開竊盜犯意,以相同之手法,由戊○○及王子銘負責把風,李秉隆則再度持上開T型螺絲起子,下手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由戊○○及李秉隆二人騎用(下稱犯罪事實一之B)。
二、戊○○及李秉隆竊得上開KH九─八二六號重型機車後,隨即利用該車為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戊○○騎乘該車搭載李秉隆,攜帶前開T型螺絲起子二支,四處搜尋作案目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南縣○里鎮○○路○○○號前時,因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於路旁,即趁車內乘客甲○○不及防備之際,由李秉隆下手打開該車右前車門,搶奪甲○○放置於車內之手提袋一個(內有錢包一個、機車加速駛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之A);復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與濟生路口,見乙○○一人獨自信步於該街口,即趁乙○○疏未防備之際,以飛車行搶之方式,由李秉隆下手搶奪乙○○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揚長離去。嗣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勤休警員 吳軫嘉 目睹全案發生經過,即通報警網圍捕,始將被告三人緝獲(下稱犯罪事實二之B),並扣得李秉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型螺絲起子二支。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迭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秉隆及王子銘及被害人丙○○、丁○○、甲○○、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附卷及T型扳手二支扣案可稽,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被告等持以行竊及搶奪之T型螺絲起子,手柄為壓克力材質,前端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造成危險,此有照片二紙附於警卷可證,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雖辯稱T型扳手無意用以搶奪傷人云云,然該T型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縱令被告無意以該板手傷人,亦難認非屬兇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又被告辯稱偷車是要去李秉隆祖父家代步所用,無用以搶奪意思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伊與李秉隆到臺南後,王子銘就開車來載伊二人(原審卷第三七頁),而同案被告李秉隆於警訊時亦不否認伊二人有搭乘王子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一事(學甲分局警卷第十六頁),則被告與李秉隆若欲前往李秉隆祖父家,自可請同案被告王子銘開車送其等前往,何須偷車代步;再觀之被告竊取前開機車後隨即行搶,及被告於警訊時二次供稱係因家裡貧窮而竊取機車及行搶(學甲分局警卷第七頁、佳里分局警卷第九頁),足認被告係以竊得之機車供作其搶奪之工具使用,被告所辯偷車代步云云,亦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戊○○就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李秉隆、王子銘間,另被告戊○○就加重搶奪犯行與被告李秉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及加重搶奪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分別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係以竊取機車為交通工具而為加重搶奪行為,二者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搶奪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機車為工具及當街攜帶凶器搶奪路人皮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且其涉案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二支係供被告行竊、搶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勝木法官陳珍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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