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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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3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93年間復因毀損罪,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有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5年10月間某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75、77、79、81號現無人居住亦無人使用之「德濟醫院」徒手拉扯竊取該院天花板內之電線約18公斤得手。㈡於95年12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攀爬翻越坐落於桃園縣
八德市○○街「力霸倫敦城」社區游泳池圍牆,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游泳池旁變電箱內之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
㈢於96年3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力霸倫敦城」未完工之C、D區工地,徒手竊取數量不詳之鋼筋及電纜線得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甲○○○、戊○○於警詢及證人乙○○證述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相片14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亦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自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被查獲後,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自白本案3件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再觀之全案卷證,本件係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至臺灣桃園監獄借提在監之被告外出調查訊問,有警製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足憑,又查無可資證明被告受訊問時,客觀上有足令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存有合理懷疑之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於警訊關於自首之供述,可以信實。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無疑義,惟審酌被告於偵審一度翻覆矯飾犯行,干擾偵審程序之進行,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無足憫,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所生危害非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檢察官求刑2年(指應執行之刑)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10月、8月。又查被告犯本案各次竊盜罪之時間悉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性,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查:被告前此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罰執行情形,衡其所受處遇,均屬短期自由刑,且無竊盜案件之執行矯治紀錄,尚難評估刑罰矯治功能已窮,亦難認其有以竊盜為常習,本院認宣告之刑期,已足資矯正,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