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及小袋子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自前案執行期滿之翌日即95年10月6日起至95年12月18日14時25分許期間之某時起,在其位於住桃園縣○○鄉○○村○○街51之5號住處,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吸管1支小袋子1個,嗣於95年12月18日14時25分許,為警於○○鄉○○路○○○巷○○弄○號空屋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上開物品。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固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品,惟辯稱:該等物品係之前施用毒品時所留下云云。惟查:被告前案於92年11月21日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海洛因加水填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同年11月21日20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7公克)及其所有已用畢之注射針筒1支、橡膠管1條,而上開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橡膠管1條等物,均已在該案件沒收銷燬之或沒收等情,有本院93年訴字第400號判決在卷可憑,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而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8月11日(刑期起算日93年7月31日)入監服刑,而於9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前案所有施用毒品器具,均已在該案件遭沒收,是被告前開所稱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且扣案針筒1支、吸管1支及小袋子1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部96年4月
2日安鑑字第096000045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1頁)。足見扣案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
被告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吸管、小袋子等情,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品,無法證明已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及其素行,及犯後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吸管1支小袋子
1個(毒品海洛因與上開物品均無法析離),均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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