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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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更(四)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女60歲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三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之一號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8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34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肆萬零叁佰零肆元,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柒拾元部分應與甲○○、戊○○連帶追繳,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應與丁○○、戊○○連帶追繳,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零伍元部分應與丁○○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就上開部分分別與甲○○、戊○○,丁○○、戊○○,及丁○○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柒拾元,應與丙○○、戊○○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丙○○、戊○○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應與丙○○、戊○○連帶追繳,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零伍元整部分應與丙○○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就上開部分分別與丙○○、戊○○,及丙○○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柒拾元部分應與丙○○、甲○○連帶追繳,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應與丙○○、丁○○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就上開部分分別與丙○○、甲○○,丙○○、丁○○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間起,任職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下稱佳里 榮家 )主任,負責綜理 佳里榮家 所有業務。甲○○自七十九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底止,丁○○自八十二年底迄八十六年間,相繼在佳里榮家秘書室,擔任經辦採購、修繕維護等業務。戊○○則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止,擔任佳里榮家會計主任,負責榮家帳目審核、經費報銷等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
二、詎丙○○自七十九年底起,因榮家主管特支費,不敷其個人年節送禮及交際應酬開銷,竟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如附表一會計帳目日期欄所示),與甲○○(八十二年三月至六月止)、丁○○(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止)、戊○○(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指示經管榮家採購、修繕業務承辦人甲○○、丁○○,配合會計室主任戊○○,利用佳里榮家購辦公用物品之機會,與附表一所列之瑞菁裝潢公司、東隆五金行、通福行、騰源公司、宏欣書坊、龍安建材行、長發不鏽鋼廠、一新衛生工程行、德昌印刷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所列瑞菁裝潢公司等不詳姓名成年負責人(未經起訴),開具浮列不實價額、數量之相關收據憑證,交戊○○將該不實浮報數額,登載於其等職務上製作佳里榮家帳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佳里榮家(浮報金額、時間均如附表一現金帳目金額欄所示);丙○○、甲○○、丁○○、戊○○等人並以浮報上開價額手法,從中牟取公款,將部分充供丙○○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等支用。丙○○先後浮報之公款計達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甲○○浮報金額加丁○○浮報金額,即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元加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等於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甲○○參與浮報之公款共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元,丁○○參與浮報之公款共計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戊○○參與浮報之公款(即甲○○浮報金額加丁○○浮報金額,再扣除戊○○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後三筆八十六年三月份丁○○浮報金額,分別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三萬元、三萬六千元)共計八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均詳如附表一扣案現金帳目金額欄所示);而丙○○將上開浮報公款中之三十四萬零三百零四元供其如附表二所示私人所用或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支用,其中甲○○參與圖利丙○○之金額共計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丁○○參與之金額共計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戊○○參與之金額共計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丁○○、戊○○四人,均供承於右揭時間,依序分別任職佳里榮家主任、秘書室、會計主任,負責綜理該榮家所有業務,經辦採購、修繕維護業務及榮家帳目審核經費報銷業務;其中被告甲○○、丁○○均坦承有附表一所示浮報價額、數量等情事,然均否認有何前開貪污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完全遵行丙○○指示,其曾問丙○○變更項目,是否合法,丙○○稱「公款公用」,並不違法,其無貪污之意云云;被告丁○○辯稱: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六五一六號函,業務費、事務費、維護費、旅運費等科目間可以互相流用,上開經費係定額經費,若不夠用,上級不會增加,當月如有結餘,則可移作次月或挹注彌補於不足部分之項目,甚或可作為榮民員工各項活動經費之支應,退撫會亦曾分別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前後頒佈實施規定,其中關於經費項下之張羅,業已明白曉諭:「自行在相關經費項下檢討支應」,因此上開定額經費視實際需要,相互檢討支應,並無增加國庫之支出;伊係受主任丙○○之指令辦理,謂為「公款公用」,並無圖利中飽之犯意行為,至於丙○○是否有支應於其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之用,因事關其私密,伊根本不知悉,伊始終服膺其「公款公用」之訓諭,並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故意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都是公款公用,沒有浮報云云;被告戊○○辯稱:其所審核之經費沒有浮報,亦未用於私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自七十九年六月間起,任職佳里榮家主任,負責
綜理該榮家所有業務;被告甲○○自七十九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底止,被告丁○○自八十二年底起迄八十六年間,二人相繼在佳里榮家秘書室經辦採購、修繕維護等業務;被告戊○○則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止,擔任佳里榮家會計主任,負責榮家帳目審核經費報銷等職務,迭據被告丙○○、甲○○、丁○○、戊○○渠等四人供認在卷(詳本院更二審卷㈡二七六至二七七頁)。
㈡被告丙○○如何指示被告甲○○、丁○○、戊○○等人,利
用購辦公用物品及維護修繕工程機會,以浮報價額手法,從中虛列帳目牟取公款,供其私人交際送禮等情,亦據被告甲○○、丁○○、戊○○三人,先後在調查處及偵審中供承,並一致供稱附表一所列之金額確為其等浮報之金額(丁○○並於本院更一審時供承原判決附表一所列第二十筆採購項目(垃圾袋)應為六萬五千元,而非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見本院更一審卷㈡一四頁),並有被告甲○○、丁○○所登載現金帳冊、被告戊○○所記載帳目便條、長發不銹鋼設計廠開立估價單及該廠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代收款項紀錄簿、暨佳里榮家業務費、維護費、事務費等行政經費明細帳存卷足稽(詳外放丙○○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八七頁證物袋內所附長發不銹鋼公司代收款項紀錄簿、活期存款存摺、估價明細表各一本)。
㈢又被告丁○○於「長發不銹鋼廠」承包佳里榮家熱水用鍋爐
瓦斯點火、配管工程時,要求長發不銹鋼廠浮報工程款乙節,更據長發不銹鋼廠員工 張文法 、負責人 陳憲發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分別在調查處供證在卷(詳高雄地檢署一二二四七號偵查卷卅二、卅七頁),並有長發不銹鋼廠代收款項紀錄簿、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詳外放丙○○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八七頁證物袋內所附長發不銹鋼公司代收款項紀錄簿、估價明細表各一本)。再觀諸扣案現金帳冊五張(詳外放丙○○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廿六至卅頁),係被告丁○○所製作,內容係關於被告浮報或虛報採購數額取得公款數額及支用流向,核與戊○○所製關於佳里榮家業務費或維護費支出「帳目便條紙」七張記載內容大致相合(詳外放丙○○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十九至廿五頁);且各該現金帳冊及帳目便條紙,係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在被告丙○○台南縣○○鎮○○街○巷○號之二住處搜得,並據被告戊○○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在調查處供稱:每月丁○○均會將該月採購浮報金額列帳給我,再由我親手謄寫送給主任,用來與丁○○製作「現金帳冊」核對,如現金帳冊與帳目便條紙有不符,可能係我記帳時筆誤,至「帳目便條紙及現金帳冊」,係由我與丁○○交給丙○○作核對用,所以才存置於丙○○住宅等語甚詳(詳外放丙○○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十六頁所附筆錄)。參以佳里榮家製有會計帳目,丙○○若關心帳目,儘可向會計室調閱正式帳冊,何必囑丁○○、戊○○另行製作現金帳目或便條紙供其核對,是丙○○辯稱,其未指示丁○○、甲○○、或戊○○等人,浮報價額牟用公款,且不知悉丁○○等人未依規定行事云云,顯難憑信。
㈣另依卷附退輔會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輔計字第○六五一六
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所載「在公務機關無編列公關經費,惟為促進單位業務聯繫協調工作所需費用,得在業務費項下勻支。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四項『科目間流用』規定,業務費、事務費、維護費、旅運費等科目間,可以互相流用」云云,固足認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科目間流用」規定,即他項預算科目,可流出百分之三十,至行政事務費,供單位主管公務需求利用之規定。然該所謂「科目流用」,必也係合乎法令規章程序範圍,始得為之,如要在業務費項下勻支公關經費,須限於促進單位業務聯繫協調工作所需,或舉辦員工活動等與榮家業務目的相關之支出,如用作被告丙○○私人用途,或與榮家業務無關之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自難認符合「科目間流用」之規定而無涉貪污。查被告甲○○、丁○○於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丙○○將前述浮報所得之經費用作其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所用,每逢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皆會指示並交付長官名單,要伊等代為前往送禮,如甲○○所記載之現金帳冊中「支端節禮品2932元」之支出即屬之;大部分都是丙○○說他在哪裡有花錢,伊等就將錢交給他等情(見九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三三頁,一二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四一頁背面、原審卷㈡第一四二頁),被告丁○○並提出丙○○所交付之宴客送禮名單七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四八至五四頁),徵諸被告甲○○及丁○○所記載之現金帳冊中常見數量、金額甚多之禮品支出,及宴會、酒費支出,且多無記載送禮、邀宴之對象,縱有記載亦多難認係與榮家業務聯繫協調工作所需(詳見附表二所示),否則何需以浮報之方式為之,被告甲○○、丁○○上開所供應屬真實,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顯非與榮家業務聯繫協調工作所需,被告丙○○、戊○○等人所辯【附表二係屬「科目流用」】云云,自難信採。
㈤至於證人 黃上機 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九月有支出
一筆『支主任台北請客五萬元』?)逢年過節,程主任都會到基隆地區對較貧困的榮民慰問,這些五萬元不是單給一人,我印象中係約十多個,我們陪主任從台南佳里帶紅包過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九頁),於本院前審復證稱:那次去基隆總共發了十六、十七戶,每戶發三千的較多,也有發二千的,每年逢年過節都會發慰問金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二一八至二一九頁)。惟觀諸卷外證物現金帳冊,亦有「主任慰問榮民」之項目,倘若被告丙○○八十五年九月所支出之五萬元確實用以慰問榮民,何不如實記載,卻記載為「支主任台北請客五萬」?其下又為何會有「支XO酒十瓶26000」之記載?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在調查處供稱:「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交保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在佳里榮家辦公室召見我,要求我就現金帳目八十五年九月登載『支主任台北請客五萬元』一筆,要說是他向伊借款的,但實情非如此,確係丙○○以前往台北請客為由,向我拿取該筆五萬元,丙○○另要我,就現金帳目八十五年九月登載『支XO酒十瓶二萬六千元』一筆,要翻供說是榮家辦雞尾酒會時用掉,但實情是 榮家根 未辦過雞尾酒會,僅辦過茶會而已,該十瓶XO洋酒,確係丙○○以號偵查卷十八頁背面),是證人黃上機前揭證詞顯屬迴護被告丙○○所為,自不足採。
㈥被告丙○○雖另辯稱:八十六年五月帳單最後一筆「支主任
藥品2700」係榮家四樓一房榮民 何邦正 罹患絕症,臥病在床,伊前往探視,何邦正哀泣指出「只有通血止風丸對於病情有益,可以恢復行動能力,希望能買給他」,伊基於照顧榮民即指示工友 蔡春芳 前往購買,當時有值日堂長 關保華 在場,見聞其事云云,惟證人蔡春芳證稱:伊不認識何邦正,也從來沒有拿過藥給何邦正,只有拿過藥給丙○○而已,這是丙○○叫伊買來給他的藥,只有買一瓶而已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二二四頁)。雖證人關保華證稱:何邦正得癌症過世,伊沒有親眼看見蔡春芳將藥帶去,但 伊有 在何邦正的房間看見這瓶通血止風丸,何邦正也曾親口告訴伊,由丙○○主任買給他的云云,然徵諸被告丙○○所辯已為證人蔡春芳所否認,而丙○○不問醫師意見,即應癌症病患要求提供「通血止風丸」,亦與常情有違,且上開現金帳目上僅記載「支主任藥品2700」,而未見其用途,與被告丁○○多會記載支出用途之記帳習慣有異等情,被告丙○○上開所辯、證人關保華前揭證詞,亦難憑信。
㈦被告甲○○、丁○○、戊○○雖又辯稱:附表一之款項均係
「公款公用」,並不涉及貪污云云。証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更四審理時,雖亦証述:附表二第一至三項之支出,或係用於過節時外宿榮民返回榮家聚餐時,購買高梁酒給榮民飲用,或係用於端午節時贈送榮民之對筆禮盒,或係用於被告丙○○北上參加國民黨十四全會開會之機票,及至基隆與榮民會餐等,均係公款公用(見本院更四審卷㈡第八十九頁起至第九十頁),並提出該對筆禮盒附卷;而証人丁○○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則証述:附表二所載之(賴律師)魚罐、咖啡禮盒係用於贈送佳里榮家之顧問律師,另 榮勝 小姐小費,則係用餐給予小姐之小費,均係【公用】,並無私用之情事(見本院更四審卷㈡第九十二頁起)。然被告丁○○、甲○○於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均一致証稱【被告丙○○將該浮報所得之經費用作其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所用】等情(見九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三三頁,一二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四一頁背面),已如前述,則証人丁○○、甲○○二人事後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証稱附表二所載款項均用於公用云云,已難信採。況証人甲○○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更提出該對筆禮盒,主張該禮盒即為附表二第二項所載之【端午節禮品】云云,然証人甲○○於調查處調查迄至本院前審均未為上開証詞,或提出該對筆禮盒以資証明係指上開【端午節禮品】,乃迄至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始為上開主張,其真實性已見其疑,況又無其他証據以資佐証証人甲○○上開証詞之真實性,則証人甲○○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証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或卸責之詞,亦無可採。另被告甲○○、丁○○既已於調查處調查中承稱:伊等將浮報所得供丙○○交際應酬及送禮,並曾代為送禮並邀請賓客等語,則其等對於被告丙○○公款私用之行為,當知之甚明;又被告戊○○於原審已承稱:宴請各單位的錢,不能往上報,送給佳里榮家堂長逢年過節二、三千元紅包,也不能報帳,所以就從其他項目浮報報銷等語(詳原審卷㈡六頁),顯見被告戊○○其對於該等項目支出,亦知於法無據,其等上開所辯,自無理由。又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前段固有明文,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同條但書亦有規定;另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亦明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被告甲○○、丁○○、戊○○身為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時浮報價額,圖利私人,係屬舞弊,豈能諉為不知,其接獲長官違法命令,自當依法據理陳述,拒絕為之,其捨此不由,仍聽命行事,浮報費用供丙○○交際費用支出,要難以「奉命行事」圖解刑責。
㈧至於最高法院此次發回要旨指摘【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所謂浮報價額,係指虛列支出,或以少報多,致帳目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者而言。因此,認定浮報之金額,應以其帳目上支出之金額,及其實際上支出之金額,作為計算之基礎,而以前者扣除後者所得之差額,為其浮報牟取之金額。原判決認定丙○○、丁○○、甲○○、戊○○等人購辦公用物品,先後以浮報價額之方法,從中浮報公款共計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等情。惟其僅於原判決附表一內各欄列載「榮家會計帳目金額」及「扣案現金帳目金額」,並未詳細記載各該筆採購項目究竟是否真實,以及其實際支出之金額若干。所謂「榮家會計帳目金額」是否為帳面上支出之金額,而「扣案現金帳目金額」究指「實際支出之金額」或係「浮報、虛報之金額」?尚未明瞭】等語。經質之被告甲○○供稱【我們都個人先代墊再去找單據,等找齊單據再申報,會計再撥錢給我們。】等語,被告丁○○則供稱【都是個人先代墊,再去找單據,俟找齊單據再申報會計才撥錢】、【(你經手部分,從八十五年九月六開始,有沒有這些支出?(提示更三判決附表)有這些支出,只是以少報多。】等語,被告戊○○則稱【(附表一)有這些支出,只是以少報多,實際支出部份都有單據,單據都送退輔會登記。】、【單據的保管期限為兩年,兩年一到單據就銷燬,單據現在已經不在。】等語,而被告辯護人則稱【報帳跟會計將錢撥入的時間有出入,實際支出部分沒有證據,有可能先代墊好幾次才去找發票,實付的金額無可考】、【沒有辦法整理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㈠第一三八頁起至第一四0頁),而檢察官迄未能提出被告等人帳目支出與實際支出之金額以供本院查証,則被告等人帳目支出與實際支出已無從查考。惟就【附表一現金帳目欄所載之金額為浮報之金額】一節,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予爭執(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一六六頁起至第一六七頁),而本件確有浮報,又為被告丁○○、甲○○、戊○○供明在卷,則關於被告丙○○等人浮報之金額,自應以附表一現金帳目欄所載之金額為浮報之金額,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丙○○先後浮報之公款計達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甲○○浮報金額加丁○○浮報金額,即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元加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等於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被告甲○○參與浮報之公款共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元,被告丁○○參與浮報之公款共計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被告戊○○參與浮報之公款(即甲○○浮報金額加丁○○浮報金額,再扣除戊○○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後三筆八十六年三月份丁○○浮報金額,分別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三萬元、三萬六千元)共計八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均詳如附表一扣案現金帳目金額欄所示)。
㈨再按所謂浮報價額,係指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而以其間之
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第二一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除須有浮報價額之行為外,尚應以浮報所得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部分始能認定係浮報價額所得之財產,如浮報價額所得全部用於公用而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應僅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難認構成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是本案實際從事採購及記帳之被告甲○○、丁○○雖一致供稱:「扣案現金帳目金額」欄,即係浮報之金額。惟觀諸上開現金帳目所載支出項目,亦多有與佳里榮家業務相關之支出,如慰問榮民、病患等,且均有結餘,尚難逕認被告浮報所得之經費(即附表一現金帳目金額欄所載)均用於被告丙○○私人用途,則應以附表二所示與榮家業務無關之支出部分,認定係屬被告浮報附表一現金帳目欄所載之金額後,將其中一部分用於附表二所列之被告丙○○私人用途所取得之財物。從而被告丙○○將上開浮報公款中之三十四萬零三百零四元供其如附表二所示私人所用或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支用,其中被告甲○○參與圖利被告丙○○之金額共計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元,被告丁○○參與之金額共計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被告戊○○參與之金額共計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㈩末查,被告丙○○、甲○○、丁○○、戊○○等人利用佳里
榮家購辦公用物品之機會,由附表一所列之瑞菁裝潢公司、東隆五金行、通福行、騰源公司、宏欣書坊、龍安建材行、長發不鏽鋼廠、一新衛生工程行、德昌印刷等不詳姓名成年 志雲 將該不實浮報數額,登載於其等職務上製作佳里榮家帳冊公文書,而浮報附表一現金帳目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足生損害於佳里榮家,則被告丙○○等人與上開瑞菁裝潢公司、東隆五金行、通福行、騰源公司、宏欣書坊、龍安建材行、長發不鏽鋼廠、一新衛生工程行、德昌印刷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惟附表一所載之上開廠商雖開具不實之收據憑証,交由被告等人浮報金額,然被告等人浮報之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並非均用於私用,已如前述,而本件亦查無証據足証上開廠商開具上開不實之收據憑証,係【為供被告丙○○私用】,則上開廠商就被告丙○○等人利用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而圖利之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
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丁○○、戊○○四人確有
浮報附表一現金帳目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將其中部分用於附表二所列被告丙○○私人用途等事實,被告丙○○等四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丙○○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甲○○、丁○○、戊○○四人,如前所述依序任職佳里榮家主任、秘書室、會計主任,負責綜理該榮家所有業務,經辦採購、修繕維護業務,及榮家帳目審核經費報銷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竟於購辦公用物品時,由附表一所列之瑞菁裝潢公司、東隆五金行、通福行、騰源公司、宏欣書坊、龍安建材行、長發不鏽鋼廠、一新衛生工程行、德昌印刷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開具浮列不實價額、數量之相關收據憑證,交由戊○○將該不實之浮報數額,登載於會計帳冊,致自足生損害於佳里榮家,核:
㈠被告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
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丁○○、甲○○、戊○○四人,雖不具廠商執行業務身分,另附表一所列各廠商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雖不具從事公務人員身分,然因其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遂行犯罪,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就全部犯行負責,而均應論以各該犯罪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丙○○、甲○○、丁○○、戊○○等人以浮報上開價
額手法,從中牟取公款,將部分充供丙○○私人交際應酬及均係犯犯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其等雖於八十五年九月及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及三月間分別辦理行政大樓及廚房冷氣、磁磚、瓦斯配管、清洗水塔、浴缸安裝等業務,惟上開業務並非有獨立預算之公用工程,應屬佳里榮家日常維修採購之範疇,自不另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
㈢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年底,即已離職,其犯後貪污治罪條
例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廿五日生效,依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購用公物浮報價額罪,法定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已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原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被告甲○○犯罪時間係至八十二年底止,顯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所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結果,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甲○○較有利,自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論處。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
㈣被告丙○○、戊○○與甲○○就附表一榮家會計帳目日期欄
八十二年三月間至六月間所示之犯行,及附表二之八十二年五月至八月所示之犯行;⒉被告丙○○、戊○○與丁○○就附表一榮家會計帳目日期欄內所示八十五年九月間至八十六年一月三日間犯行,及附表二之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所示犯行;⒊被告丙○○與丁○○就附表一榮家會計帳目日期欄內所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三月間犯行,及附表二之八十六年三月至五月所示犯行。各該相關被告就各該期間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各該犯罪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丙○○、丁○○、甲○○、戊○○四人,先後多次所
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各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情節較重者論以一罪(即以犯罪所得較高者論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並均加重其刑。
㈥再被告四人所犯上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與所犯公文
書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就被告丙○○、丁○○、戊○○三人,各從一重依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就被告甲○○部分,則從一重依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等四人,所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敘及,因與已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一併指明。
㈦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應依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丁○○、戊○○三人,均為人部屬,事事須聽命於被告丙○○,自主性低,且共同犯罪所得,均充供被告丙○○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等支用,彼等三人本身,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縱處以最低度本刑,猶嫌過重,被告甲○○、丁○○、戊○○其等三人犯罪,在客觀上,顯然情輕法重而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中甲○○併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其刑;另被告甲○○、丁○○、戊○○等三人,併均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至被告戊○○、丁○○部分,其等犯罪行為分別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及八十六年五月間,始告終止,又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則被告戊○○、丁○○所為自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罪。而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不論行為人自首或自白,均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為前提要件,始有該條項適用(參見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修正立法理由及八六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三)第九十至九二頁)。是被告丁○○、戊○○雖於偵查中自白,但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與丙○○共犯部分),自無此項寬典之適用。被告丁○○辯稱其所為符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即有誤解,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丙○○、甲○○、丁○○、戊○○四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甲○○、丁○○、戊○○四人,參與犯罪時間、犯罪行為及犯罪所得,各詳如事實欄及附表一、二所載,乃原判決竟謂其等四人犯罪時間,均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且誤認渠等四人牟取不法公款,均為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被告丙○○、丁○○、戊○○尚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另被告四人浮報所得之經費即為其等浮報取得之財產,均有不當。㈡又被告丙○○、甲○○、丁○○、戊○○四人,所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尚有與附表一所列各承包廠商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乃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四人,與各該承包廠商不詳姓名之人,具共同正犯關係,且漏未論被告四人併犯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並就被告所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漏未論述認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佳里榮家),顯有未當。
㈢又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犯貪污所得財物之追繳,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丙○○、甲○○、丁○○、戊○○四人,係共同正犯,自應對渠等四人追繳犯罪所得財物,乃原判決僅對被告丙○○諭知追繳,置被告甲○○、丁○○、戊○○三人不顧,顯有違誤。㈣本件浮報牟取不法公款圖利丙○○私人,均係被告等四人,利用購辦公用物品之機會,以浮報價額手法所獲致(詳附表一採購或修繕工程品項欄、款項來源欄所示),乃原判決誤認除以上開手法犯外,尚以向廠商收取回扣手法獲致,亦有不當。㈤再者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追繳追徵之規定,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為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價額,如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逕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生追徵價額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四人所得者,悉為金錢,乃原判決竟諭知被告丙○○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要於法不合。㈥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追繳犯罪所得財物後之處理,規定「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因此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收受賄賂),始得追繳沒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金錢,乃向佳里榮家浮報取得,佳里榮家應屬被害人,自應於向被告四人追繳後,將錢發還佳里榮家,乃原判決竟諭知沒收,於法有違。㈦本件被告甲○○所為,依前所述,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乃原判決竟誤以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修正公佈,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有關自首及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及自首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以及因而查獲共犯,免除其刑之規定,已大幅放寬,對被告較為有利為由,認比較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結果,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而適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亦於法不合。㈧原審認被告丙○○、乙○○○二人另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亦有未洽(詳如後述)。本件被告丙○○、甲○○、丁○○、戊○○四人,其等上訴意旨,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且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丁○○、甲○○、戊○○四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渠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各該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五人各自參與犯罪所得上開財物,均應依法併予宣告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利用佳里榮家購辦公用物品之機會,以浮報價額、數量或向廠商收取回扣等方法,從中牟取公款,供人生丙○○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等支用,丙○○先後浮報並牟取之公款計達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除本院前揭認定之三十四萬零三百零四元外,其餘款項亦均供丙○○私人所用或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支用,因認被告等人就其浮報公款超過三十四萬零三百零四元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罪。惟按所謂浮報價額,係指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而以其間之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第二一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除須有浮報價額之行為外,尚應以浮報所得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部分始能認定係浮報價額所得之財產,如浮報價額所得全部用於公用而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應僅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難認構成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查本案實際從事採購及記帳之被告甲○○、丁○○、戊○○三人,雖一致供「扣案現金帳目金額」欄,即係浮報之金額,然依彼等所製作之現金帳目所載支出項目,除前揭已論罪科刑之三十四萬零三百零四元外,其餘所浮報者均係用於與佳里榮家業務相關之支出,如慰問榮民、病患等,且均有結餘,尚難逕認被告浮報所得之經費均用於被告丙○○私人用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丁○○、戊○○三人上開「扣案現金帳目金額」欄之記載不實,是除附表二所示與榮家業務無關之支出部分可認定係屬被告浮報價額所取得之財物外,餘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遭丙○○個人私用或侵吞,尚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罪,此部分僅為前揭已論罪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範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乙○○○利用丙○○主管佳里榮家人事升遷、任免機會,自八十一年起,藉故向佳里榮家員工 潘祖華鄭家驥趙麗麗 、丁○○、 洪仕進朱劍峰李傳世 (含其女友 卓耀 )、 方河木 、甲○○(含其妻 施月琴 )、 張美蓮 (含其妹婿 陳毓乾 )等人,索借或索取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款項,如有不從者,即藉職權上機會施壓或貶斥(詳如附表三所示),其等所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不正利益罪,須其職務上行為與收受利益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始能成立。再被害人所為被害情節之指述,需無瑕疵可指,且經就他方面調查結果確與事實相符,始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害人潘祖華、鄭家驥、趙麗麗、丁○○、洪仕進、朱劍峰、李傳世、方河木、甲○○、陳毓乾等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堅詞否認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伊等均未向榮家員工借款,更無以職務升調為誘因,向榮家員工借款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潘祖華於調查處雖供稱:「我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陪我太太 林英珠 前往台南縣新化鎮拜拜時,遇見丙○○太太乙○○○,她向我說:『你在榮家侵占榮民 毛錦堂 廿餘萬元,事情已爆發,丙○○主任叫我轉告你,趕快拿出三十萬元給我,我來幫你解決這件事』等語,我因沒有侵占,所以沒答應,數日後我在榮家上班遇見丙○○時,他過來向我說:『我太太有沒有將毛錦堂的事轉告你,你要趕快處理』等語,我十分生氣,並向丙○○反駁,且向他表示我沒有錢,他聽完即掉頭就走,不久丙○○即以毛錦堂之事,向我逼退,我迫於無奈,乃申請退休」等語(詳外放佳里榮家丙○○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卅一頁背面),惟被告二人既堅決否認有潘祖華所述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佐認潘祖華前揭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前揭犯行。
(二)證人鄭家驥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在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指述被告丙○○到任不久即約見伊,表示伊現在是代理主任,有機會升主任,好好配合他,不會虧待伊,隨即表示他正缺錢,要伊先交付四十萬元給他使用,暗示可以此為代價讓 伊升 主任等語(詳外放佳里榮家丙○○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卅四至卅五頁、九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七八頁),並提出被告乙○○○事後簽發返還支票一紙(支票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人乙○○○)為證(詳外放佳里榮家丙○○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三十八頁),然上開支票縱確係被告乙○○○為返還鄭家驥之借款所交付,亦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向鄭家驥借錢乙節,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確有以升遷主任為由向被告鄭家驥索借金錢之行為。況鄭家驥於本院前審改稱:當時是乙○○○向伊借的,丙○○不知道,因乙○○○說她急著用錢,伊才向別人借錢借她;丙○○有約見伊,叫伊好好幹沒錯,但並沒有開口向伊要錢,當時伊借錢給他太太心裡是想說能不能趕快升上主任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更一審卷㈡第五八頁),自難以其前後不一之指述逕認被告二人確有以職務上升遷為由收受鄭家驥借貸之金錢。
(三)證人趙麗麗於調查處調查時陳稱: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調至佳里榮家任職三個月後,有一天乙○○○打電話至總機給伊表示,她兒子因貸款尚未下來,急需用錢,需二十八萬元應急,伊當時十分訝異沒有立即答應,僅表示要回去考慮,隔數日後,乙○○○又打電話來問有沒有錢借她,伊表示手頭沒有錢,可向朋友問看看有沒有錢借她,後來即沒有與她聯絡了,後來因未借款予被告乙○○○,故遭被告丙○○以請假事由逼伊調職等語,則依其所言,被告乙○○○並非以職務上之升遷任免事宜為由向其借錢,被告二人縱有因趙麗麗未借錢而藉故逼趙麗麗調職,亦僅事後報復之行為,不能逕認其等先前開口借錢之行為即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
(四)再同案被告丁○○供稱:被告乙○○○係於八十三年間,伊自雇員調升為辦事員約三、四個月後,以缺錢為由,向伊借款二十萬元未果云云。另同案被告甲○○陳稱:乙○○○係於伊妻子施月琴,於八十一年二月初,任職榮家工友約二、三個月後,以需錢週轉為由,向伊借廿萬元,經伊多次催討,乙○○○始於二、三月後還錢,並埋怨伊不懂人情世故等語。則由其等所供以觀,被告乙○○○向同案被告丁○○、甲○○二人借錢時,顯均未表明係以職務調動,作為借貸之報酬,難認被告乙○○○有利用丙○○主管佳里榮家人事升遷、任免之機會,向被告丁○○、甲○○或其妻借款情事。
(五)又依證人 洪進仕 於原審供稱:伊所以借錢予乙○○○,係因乙○○○說她友人有困難,她有急用,一、二個月,可還錢等語(詳原審卷㈡二七○頁背面)。再參證人洪進仕於調查處供稱:被告乙○○○係以其子出事為由,向伊借款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提及被告乙○○○或丙○○有何以職務上升遷、任免為條件,而向證人洪進仕借錢情事,實難認證人 洪進士 其借錢予被告乙○○○,與其職務調動間,有何對價關係。
(六)再證人朱劍峰雖於偵查中供證:「我提出延聘一年之報告給主任丙○○後,約經過一週的時間,丙○○均擱置未予處理,約一週後,丙○○之妻乙○○○即透過鄭家驥來向我表示要借錢,……我回覆要與太太商量,未當場答應借款給乙○○○;約兩天後,鄭家驥再向我表示乙○○○要我去他家一趟,鄭家驥帶我至乙○○○在善化的住處,乙○○○向我表示榮民反應我的表現不好,但她有向程主任提起我的反應應該還不錯,……問我能借她多少錢,……二天後,我由鄭家驥陪同將二十萬元交給乙○○○,乙○○○隨即打電話給丙○○……,二天後人事室即通知我說我延聘的報告已批准了」(詳台南地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七號佳里榮家丙○○等涉嫌貪污案証據資料第四十四頁背面至第四十五頁反面)、「當時我是要退休,我有提出延聘一年的報告給主任丙○○,主任擱置未處理,一週後,主任妻子乙○○○透過鄭家驥向我表示借錢,後來,我有和鄭家驥到善化乙○○○家,我把錢交給乙○○○後,當場乙○○○就打電話給丙○○,說朱劍峰在我處,他表現不錯,為何不批准延聘,二天後,人事單位通知我,延聘已批准,而借款期間乙○○○沒付利息給我」等語(詳台南地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七號偵查卷九○頁背面)。而退輔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輔人字第0九二七一號函覆本院前審所檢附之朱劍峰申請延聘全卷觀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二○頁),朱劍峰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請報告後,丙○○於同年五月一日在該報告上批「同意報會」,而佳里榮家則於同年五月三日以(八二)佳人字第一一二三號函報請「退輔會」鑒核,「退輔會」則於同月十日以(八二)輔人字第0八五七七號書函函復同意備查,足見証人朱劍峰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請報告後,丙○○即於四日後批示【同意報會】,並於二日後之同年五月三日函報退輔會鑒核,並無證人朱劍峰前揭所稱被告丙○○擱置報告十餘日之情。且證人朱劍峰嗣在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已改證稱:
「我從來沒有說過丙○○向我借錢,係鄭家驥說他能向上級說通,是鄭家驥向我借二十萬元,我是交給鄭家驥二十萬元,不是交給丙○○,鄭家驥將錢交給誰,我不知道,我真的沒有將錢交給丙○○,亦沒有將錢交給乙○○○,我錢真的交給鄭家驥。報告是我自己寫的,不是借了錢之後才寫報告,是一星期前就寫報告」、「鄭家驥向我借二十萬元,後來他鄭家驥說乙○○○要借錢,我說錢我交給你,你要借給誰我不管,丙○○沒有向我借錢」等語,繼在本院更一審亦證稱:「調查處所作之筆錄大部分是事實,但丙○○利用職權向我要脅借二十萬元部分,絕非事實,我也沒有說延聘報告積壓十三日之久,而是鄭家驥向我借二十萬元,至於他錢交給誰我不管,不過我錢還沒交給他時,他就主動跟我說錢是乙○○○要借的,這二十萬元純係借款,而不是延聘之代價,這筆錢借了二年後才還」等語各在卷,則證人朱劍峰之證詞前後供述不一復有前述瑕疵,且證人鄭家驥前亦有對於被告二人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形,自均不足資為被告丙○○夫婦有利用職權向朱劍峰借款之證據。
(七)另證人李傳世與被告丙○○係同窗關係,業據證人李傳世於原審供證在卷,被告丙○○兒子因生意上週轉困難時,證人李傳世尚且應證人 曹國華 邀募,捐款十萬元予被告丙○○等情,已據證人曹國華於原審 陳明 在卷(詳原審卷㈡二七二頁背面至二七四頁),足見證人李傳世與被告丙○○間,情誼頗深。依此證人李傳世於八十一年間,因被告丙○○優惠存款不足,而借予十萬元,應屬常情。且證人李傳世係於八十三年間,始調升任為秘書室主任,與該借款期間,已相隔二年,其間無對價關係,甚為灼然,應足認定。又證人李傳世女友卓耀,曾借予被告乙○○○二十萬元一節,雖據證人李傳世於調查處及偵查中證述在卷,然並未陳明被告丙○○或乙○○○有以:將調升為秘書室主任為允借之條件,李傳世於原審復供稱:被告乙○○○向卓耀借錢,是她們二人間的事,與伊職務調動無關等語(詳原審卷㈡二七二頁)。據此,亦難認證人李傳世其職務調動,與被告乙○○○借款間,有對價關係。
(八)又證人方河木於八十六年五月廿日在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三月間,丙○○透過當時採購承辦人甲○○於上班時告訴伊,叫伊當日晚上到丙○○家裡修理電器,伊當天晚上即前往丙○○位於新化市○○街的住處修理電器,工作完畢後,乙○○○即向伊表示她兒子犯票據法,急需用錢,要伊借她十萬元,當時伊因為長官既然開口,便不好意思湊了十萬元借她等語(詳外放佳里榮家丙○○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五一頁背面筆錄)。依其所言,被告乙○○○向其借款時亦未表明:借款與否對其職務升免有何影響,已難認被告丙○○、乙○○○係藉人事職務之任免、升遷機會,向方河木借錢。至證人方河木嗣後遭被告丙○○撤換技勤股長一職,係因其不願配合被告丙○○浮報或虛報領料單所致,且其是於職位遭撤換後,始向被告乙○○○索回十萬元借款等情,業據證人方河木於調查處調查時證述明確(詳同上卷五二頁背面)。據此,要難認證人方河木其借款予被告乙○○○與其職務間有任何對價關係。
(九)查本件依卷附調查處於監聽被告丙○○住處00-0000000號電話時,固查獲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張美蓮提及:妳程叔叔那裡的癱瘓室有缺,現在有介紹幾個不認識的,我知道妳有愛心,會照顧病人,所以打電話給妳,一個月有五萬多元,裡面另外有兩個太太,不用值班等語(詳高雄地檢署聲監字八六一號卷十四頁),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於電話中與新化農會被害人張美蓮談及可為張美蓮妹妹介紹佳里榮家內工作,有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足參(詳高雄地檢署監字第八六一號卷十八、十九、廿、廿三頁),而可認乙○○○確有居中介紹榮家職位之情事。然證人張美蓮於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提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九點四十四分 李金玉 與張美蓮通話內容譯文,問:該通電話妳向乙○○○表示:『他票不借人家』等語之詳情為何?)該通電話是我妹婿陳毓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左右(至佳里榮家癱瘓室)上班後,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她調一張二十萬元的票子,我則向她表示我幫她調調看,但因借不到票,後李金玉打電話至農會給我時,我才向她表示沒辦法幫她借到票子。李金玉並無向我妹婿陳毓乾索賄。」等語(詳外放佳里榮家丙○○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第五九頁),依張美蓮所述及上開通話記錄時間,被告乙○○○係在陳毓乾任職後始向張美蓮借票,倘若其確有以丙○○職務上人事任免之權限向張美蓮或陳毓乾索賄,應於事前為之,始符常情;且張美蓮亦未證稱乙○○○事後有何以陳毓乾職務上任免之理由明示或暗示張美蓮必須借票等情,自難以被告乙○○○向張美蓮借票之時間與陳毓乾任職之日期相近,即認其引介與要求借票間,確有對價關係不正利益甚明。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丙○○、乙○○○收受附表三所示不正利益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乙○○○二人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受不正利益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及乙○○○上揭附表二所示行為,足以論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丙○○、乙○○○二人,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不察,認被告丙○○、乙○○○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予論科,自有未當。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乙○○○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撤銷改判,均諭知丙○○、乙○○○無罪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但書、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勝木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時間│項目│金額│經手人│備註││││(新台幣││││││/元)│││├─────┼──────────────┼────┼────┼────┤│82.5.18│支代墊陳年高梁酒│26640│甲○○、││││││戊○○││││││││├─────┼──────────────┼────┼────┼────┤│82.6.8│端午節禮品│29320│甲○○、││││││戊○○││├─────┼──────────────┼────┼────┼────┤│82.8.14│丙○○北上十四全會、餐會、機│22910│甲○○、││││票、雜支││戊○○││├─────┴──────────────┴────┴────┴────┤│戊○○與甲○○共同圖利丙○○之金額合計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元│└───────────────────────────────────┘┌─────┬──────────────┬────┬────┬────┐│85.9│主任(紅包)│2000│丁○○、││││││戊○○││├─────┼──────────────┼────┼────┼────┤│85.9│丙○○台北請客│50000│丁○○、││││││戊○○││├─────┼──────────────┼────┼────┼────┤│85.9│XO酒十瓶│26000│丁○○、││││││戊○○││├─────┼──────────────┼────┼────┼────┤│85.9│文旦八箱九七斤│4850│丁○○、││││││戊○○││├─────┼──────────────┼────┼────┼────┤│85.9│寄文旦郵資│565│丁○○、││││││戊○○││├─────┼──────────────┼────┼────┼────┤│85.9│文旦三四七斤│17350│丁○○、││││││戊○○││└─────┴──────────────┴────┴────┴────┘┌─────┬──────────────┬────┬────┬────┐│85.9│文旦郵資│210│丁○○、││││││戊○○││├─────┼──────────────┼────┼────┼────┤│85.9│魚罐(賴律師)│1310│丁○○、││││││戊○○││├─────┼──────────────┼────┼────┼────┤│85.9│咖啡禮盒(賴律師)│800│丁○○、││││││戊○○││├─────┼──────────────┼────┼────┼────┤│85.9│文旦十一斤(程將軍)│550│丁○○、││││││戊○○││├─────┼──────────────┼────┼────┼────┤│85.9│寄程將軍文旦郵資│179│丁○○、││││││戊○○││├─────┼──────────────┼────┼────┼────┤│85.10│招待外賓二次│3000│丁○○、││││││戊○○││└─────┴──────────────┴────┴────┴────┘┌─────┬──────────────┬────┬────┬────┐│85.10│支送小孩紅包│2000│丁○○、││││││戊○○││├─────┼──────────────┼────┼────┼────┤│85.10│金門高梁兩箱│10800│丁○○、││││││戊○○││├─────┼──────────────┼────┼────┼────┤│85.10│迎賓│8260│丁○○、││││││戊○○││├─────┼──────────────┼────┼────┼────┤│85.11│刮鬍刀、鞋油│275│丁○○、││││││戊○○││├─────┼──────────────┼────┼────┼────┤│85.11│主任彈床│4000│丁○○、││││││戊○○││├─────┼──────────────┼────┼────┼────┤│85.11│水果禮盒│1200│丁○○、││││││戊○○││└─────┴──────────────┴────┴────┴────┘┌─────┬──────────────┬────┬────┬────┐│85.12│榮勝│20500│丁○○、││││││戊○○││├─────┼──────────────┼────┼────┼────┤│85.12│榮勝小姐小費│1000│丁○○、││││││戊○○││├─────┼──────────────┼────┼────┼────┤│85.12│酒三瓶│6750│丁○○、││││││戊○○││├─────┼──────────────┼────┼────┼────┤│85.12│皮箱│2500│丁○○、││││││戊○○││├─────┼──────────────┼────┼────┼────┤│85.12│高梁酒一箱│5040│丁○○、││││││戊○○││├─────┼──────────────┼────┼────┼────┤│85.12│榮勝│9390│丁○○、││││││戊○○││└─────┴──────────────┴────┴────┴────┘┌─────┬──────────────┬────┬────┬────┐│85.12│峰茂藥品│1500│丁○○、││││││戊○○││├─────┼──────────────┼────┼────┼────┤│85.12│峰茂助聽器│6000│丁○○、││││││戊○○││├─────┼──────────────┼────┼────┼────┤│85.12│迎賓│3500│丁○○、││││││戊○○││├─────┴──────────────┴────┴────┴────┤│戊○○與丁○○共同圖利丙○○之金額以上合計為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戊○○部分加上前揭與甲○○共同圖利丙○○之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合計共圖││利丙○○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86.3│迎賓宴客│2300│丁○○││├─────┼──────────────┼────┼────┼────┤│86.3│招待陶主任父親水果│175│丁○○││└─────┴──────────────┴────┴────┴────┘┌─────┬──────────────┬────┬────┬────┐│86.3│招待陶主任父親(佳味樓)│5000│丁○○││├─────┼──────────────┼────┼────┼────┤│86.3│招待外賓│5477│丁○○││├─────┼──────────────┼────┼────┼────┤│86.3│招待退休副主任、薛主任│16178│丁○○││├─────┼──────────────┼────┼────┼────┤│86.3│榮勝小姐小費│600│丁○○││├─────┼──────────────┼────┼────┼────┤│86.3│御花園KTV招待主任│2430│丁○○││├─────┼──────────────┼────┼────┼────┤│86.3│酒│3300│丁○○││├─────┼──────────────┼────┼────┼────┤│86.3│XO│2500│丁○○││├─────┼──────────────┼────┼────┼────┤│86.3│招待永康榮院主任(榮勝)│23615│丁○○││├─────┼──────────────┼────┼────┼────┤│86.3│榮勝小姐三人小費│1000│丁○○││└─────┴──────────────┴────┴────┴────┘┌─────┬──────────────┬────┬────┬────┐│86.3│XO│2500│丁○○││├─────┼──────────────┼────┼────┼────┤│86.3│玫瑰紅酒一箱又十瓶│3300│丁○○││├─────┼──────────────┼────┼────┼────┤│86.5.3│魚罐二打│830│丁○○││├─────┼──────────────┼────┼────┼────┤│86.5│主任藥品│2700│丁○○││├─────┴──────────────┴────┴────┴────┤│戊○○退休後,丁○○單獨圖利丙○○之金額以上合計為七萬一千九百零五元。││加上前揭與戊○○共同圖利丙○○之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合計共圖利程新││勝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以上合計,丙○○共得三十四萬零三百零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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