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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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5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峰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話語指謫告訴人 劉香明 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是在跟告訴人說話,伊是自己在錄影,要反蒐證向臺中市政府投訴云云。然查,被告於告訴人協助民眾辦理市民優惠交通補助業務時,接續以上開言語向前來洽詢之民眾傳述,有警員所製作之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衡諸當時之情境,顯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甚明,且被告傳述之話語亦顯非正當,更與告訴人持續為民眾辦理業務之現況不符,是被告空言辯稱係為反蒐證而錄影云云,尚無可採。

 ㈡是核被告陳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處理問題,逕自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指摘告訴人上開內容,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非是;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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