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146號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2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系爭本票該超過部分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核定為780,000元(計算式:1,300,000-520,000=780,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徐宏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晶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謝瓅葶(原名謝佩芬)
1,300,000元
112年6月8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