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274號
原告 葉純碧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依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一併具狀補正: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原因事實(是否即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