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03號

原告 陳敏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永騰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12元及自租約終約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5,963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40,600元,經合併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16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212元(計算式:140,600+27,612=168,2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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