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

原告 黃一揚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被告 蒲俊仁蒲林榮 愛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蒲俊仁應就被繼承人 蒲林榮愛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801、1801-1、1801-3地號土地(下稱附表所示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附表所示土地係坐落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訴訟自具專屬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准將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之。嗣訴訟繫屬中,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蒲俊仁應就被繼承人蒲林榮愛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6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所示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均基於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登記為共有人蒲林榮愛所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6,均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丙○○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67頁、第197頁、第209頁),又蒲林榮愛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蒲俊廷 、蒲俊仁、 蒲俊玉蒲俊蓉蒲俊宏蒲俊佑 ,惟除被告蒲俊仁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被告蒲俊仁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4年7月24日高少家美家 司切 104年度司繼字第2324號公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7頁、第73-86頁),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蒲林榮愛之繼承人即被告蒲俊仁分得之部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蒲林榮愛3/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6、伊1/6,又共有人蒲林榮愛已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蒲俊仁外,均已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僅有被告蒲俊仁一人,被告蒲俊仁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所示土地合併分割。關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因附表所示土地面積,均未達最小可建築面積,且各該土地之位置分散且形狀狹長,難以整合使用,如採原物分割,恐其受分配之土地太小,不利於使用,故關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伊認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至被告雖亦同意變價分割,但就如何變價分割仍無法協議,故仍有請求裁判分割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蒲俊仁應就被繼承人蒲林榮愛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6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所示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伊等均同意合併分割附表所示土地,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附表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73-86頁),堪信為真實。其次,附表所示土地原共有人蒲林榮愛於104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蒲俊廷、蒲俊仁、蒲俊玉、蒲俊蓉、蒲俊宏、蒲俊佑,惟除被告蒲俊仁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被告蒲俊仁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4年7月24日高少家美家司切104年度司繼字第2324號公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7頁、第73-86頁),亦堪認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蒲俊仁,就被繼承人蒲林榮愛所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附表所示土地,於法均無不合。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土地之面積分別為系爭1801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系爭1801之1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1801之3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5頁),且皆為土地形狀皆為狹長型,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均未達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最小建築基地規模:指基地寬度至少三公尺,深度至少五公尺,面積至少二十平方公尺以上。其側面依法應設置騎樓之角地,其寬度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上,該騎樓部分不列入最小寬度和最小面積。」之要求,足見,附表所示土地均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另參以,原告陳報系爭1801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緊鄰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三街;系爭1801-1地號土地、系爭1801-3地號土地則均緊鄰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並均為附近建物所占用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暨所占用土地建物附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49頁),前揭現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暨審酌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蒲俊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當庭陳明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附表所示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是本院斟酌前述附表所示土地之面積、形狀、現況、位置,倘採原物分割恐將造成經濟效用減損,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附表所示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請求訴請被告蒲俊仁應就被繼承人蒲林榮愛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6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系爭附表所示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變賣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分配比例

稱謂

共有人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80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801之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801之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乙○○

1/6

1/6

1/6

1/6

1/6

被告

甲○○○○○○○○○○○

3/6

3/6

3/6

3/6

3/6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6

2/6

2/6

2/6

2/6

合計

1/1

1/1

1/1

1/1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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