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63號

原告 田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哲慶

被告 王嘉萱

訴訟代理人 張葦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之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 許宏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原告姪子撥打電話與原告,並佯稱:欲向其借款給付水電工程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旋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勇智 」指示提領48萬元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致原告受有4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更正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交出系爭帳戶,但並無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與其他將帳戶密碼一併提供給詐騙集團之情形有別,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原告姪子撥打電話與原告,並佯稱:欲向其借款給付水電工程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提領48萬元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1763號等案卷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反),故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予他人,然被告卻聽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勇智」之人之指示提領48萬元,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其提領及交付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當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交出系爭帳戶,但並無提供系爭帳戶密碼,與其他將帳戶密碼一併提供給詐騙集團之情形有別,另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且原告以上情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偵字第51731號、第22325號、第3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反)。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被告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個資卷),依其智識程度,更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予他人,然被告卻聽從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勇智」指示,輕率提領匯款旋即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自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應為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抗辯其就上開過程所致原告損失並無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㈣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本不以故意為必要,業如前述,核與刑事之幫助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是兩者要件實屬有別,被告自無從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主張卸免其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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