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鋁棒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興路口前,因
行車問題與 吳培倫 發生糾紛, 李玉龍 所駛車輛之同伴乘客甲○○下車與吳培倫理
論,雙方發生爭執互毆時,甲○○原僅以徒手毆打吳培倫,詎甲○○與李玉龍(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由李玉龍從車上取其所有之鋁棒
乙支交甲○○持續毆擊吳培倫,造成吳培倫受有頭部外傷(下眼瞼撕裂傷0˙3
公分、上嘴唇撕裂傷2×0˙3公分、左眼瘀血)、右側第三至八肋骨骨折之傷
害外。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與被害人吳培倫指述情節相符
,附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依現存之證據,自足認
定被告犯罪。又聲請人認李玉龍未從事本件犯行,誠非無據;惟查吳培倫屢次指
證共有四人毆打伊,固非足儘採,惟據李玉龍於警訊中供承,在甲○○與吳培倫
打架時,甲○○有向其拿鋁棒,其有將鋁棒交給甲○○攻擊吳培倫;另一在場之
羅緯楓 亦供述如上;而被告於警訊中則稱是伊聽到李玉龍叫伊拿鋁棒,伊便從李
玉龍手上接過鋁棒向吳培倫揮擊使吳培倫不支倒地等語(以上均見卷附警訊筆錄
),綜此,本件係因因李玉龍與吳培倫行車糾紛引起,在吳培倫與被告打架時,
被告前並未持任何工具,僅以徒手為之,在打架之間李玉龍竟取上車上所置之鋁
棒,交與被告使用,李玉龍雖實際著手傷害吳培倫,但顯然有參與傷害人之身體
之犯意聯絡,是本院認李玉龍與被告就本件犯行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與案外人李玉龍共
謀,並由被告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毆擊他人成傷(下眼瞼撕
裂傷0˙3公分、上嘴唇撕裂傷2×0˙3公分、左眼淤血、右側第三至八肋骨
骨折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其僅因行車細故,動輒持鋁棒毆
擊他人及其品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
案之被告持以毆擊他人之鋁棒既係李玉龍從車上取出,衡情應屬其所有,既為共
同供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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