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62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О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О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
之二十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止,於特
約商店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一萬零一百五十八元之金額未按期給付,被告應負清
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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