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蕭均年
林政達 被告賀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裕鵬 被告 蔡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賀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謝裕鵬、蔡麗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被告賀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發生授信逾期且陸續發生跳票,跳票張數達23張,累積金額1600餘萬元,保證人即被告蔡麗滿退票張數18張,退票總額亦達577萬餘元,參諸本件借款綜合授信約定書「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第5款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05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000萬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行使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至105年10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共9,547,560元,業經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仍未還款等語。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賀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謝裕鵬、蔡麗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嗣被告賀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發生跳票情事,依本件借款綜合授信約定書「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第5款之約定,被告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其等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賀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裕鵬、蔡麗滿連帶給付原告9,547,560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