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原告 周志軒 被告 陳連晧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後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或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連晧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4日宣判,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並諭知主文「原判決撤銷。陳連晧無罪。」之判決,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周志軒於105年8月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據,爰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