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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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劉先珉非訟代理人 黃昭偉 相對人 葉啟照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啟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啟照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啟照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相對人為單身榮民,自民國93年11月5日起因失智症(老年性癡呆症)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臥床,使用呼吸器、尿管,對點呼無反應等情,此有本院105年5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杜榮鴻 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日常生活起居需要看護代勞,相關認知功能受到損害,無法為言語之表達,相對人目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為單身榮民,無其他親屬在台可提供照護,且受監護宣告人原入住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自95年因失智症轉住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以來,長期均由聲請人負責照護,聲請人之人員與受監護宣告人建立如家人般的情感,有別一般坊間安養機構。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係屬國家以公權力設立,提供符合條件之退除役官兵予以安養之機構,並設有多重組織相互節制,藉以管理榮民財產及養護事宜,且榮民多屬年長之長者,在身心的照顧上需花費更大的心力,時常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如由社會局或其他機關為監護人,當榮民需要動用財產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時,則須透過機關間公文往返,耗費時日,不僅無法立即處理榮民之事務,更遑論其他機構對於照護榮民不具專業性,在許多事務的處理可否作出妥適的決定,不無疑慮,故聲請人雖同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機構,惟透過行政組織的層層節制、監督,已可有效避免與受監護宣告人產生利益衝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最大利益,認應以專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為適任,且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此經聲請人代理人於鑑定時到場表達同意,並表示願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擔任葉啟照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