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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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義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省池 告訴被告廖義郎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77號被告廖義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義郎與吳省池(所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係址設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弄26號即忠山實業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上午5時許,在上址公司作業區內,廖義郎因不滿吳省池不立即幫忙處理機器「斷絲」問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器朝吳省池丟擲,並丟中吳省池之頭部,致使吳省池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4.5公分)之傷害。嗣為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省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義郎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省池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證人 馬昭仁 於偵訊之證言,
(四)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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