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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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26號聲請人 蕭振道 相對人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依容 相對人 吳姜 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0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債務人 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因債務人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70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吳姜坐 、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假扣押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他再抗告駁回,業已確定,則聲請人僅得就相對人吳姜坐、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前僅聲請對債務人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為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8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4號各於104年4月23日、同年5月4日塗銷查封登記,是假扣押執行已全部啟封。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吳姜坐、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吳姜坐、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催告相對人吳姜坐、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05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本件相對人外,尚有債務人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聲請人於103年度存字第342號所提存之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人自包括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聲請人並於供擔保後聲請對吳金益、吳豐吉、吳豐存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然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僅催告相對人吳姜坐、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即向本院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200萬元,惟未陳明就其餘受擔保利益人之處理情形,諸如已同意返還或已定期催告行使權利等等,復未主張及證明聲請人就其餘受擔保利益人部分有何毋庸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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