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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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益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下午
2時許,至彰化縣○○鎮○○巷00○0號旁無人居住之三合院內(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鎮○○巷00○0號內),竊取 黃水波 所有之手壓式水幫浦、電鍋各1個、水龍頭2個(業已發還黃水波)。嗣經黃水波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水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水波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彰化縣○○鎮○○巷00○0號旁之三合院,業經前所認定,而依現場照片以觀,該處雜草叢生、天花板坍塌、門窗失其功效,顯已荒廢多時而無人居住,故被告所為,要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274號、125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又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見偵卷第5頁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水龍頭2個、電鍋1個及手壓式水幫浦1個,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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