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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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18時50分許」應更正為「18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倘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該條文之修法理由釋之甚明。查本件被告林宏益酒後駕車並因此肇事,經警於當日19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酒測標準值,惟其酒後駕車上路,注意力因受體內酒精影響而下降,且本件之車禍經過,係被告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之車輛,其復自承:伊是撞到對方後才知道對方在前方,撞到後立刻踩煞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本件肇事現場有燈光號誌運作,且有路燈照明,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是以一般謹慎小心之駕駛人,在正常意識狀況下,應不致發生追撞後始知前方有車輛之情形,從而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應知飲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雖因此肇事,然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