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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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光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光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壞他人物品,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 姚美純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農用掃刀1把,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607號被告梁光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光榮因不滿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阿嬌KTV」服務人員之態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持農用掃刀1把,至「阿嬌KTV」外,敲破「阿嬌KTV」建物窗戶玻璃3面,足以生損害於「阿嬌KTV」負責人姚美純。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農用掃刀1把(梁光榮被訴毀損塑膠門簾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姚美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光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姚美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員警蒐證照片8張(含員警密錄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張)。
㈣員警密錄器蒐證攝錄影像光碟1片。
㈤扣案農用掃刀1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扣案農用掃刀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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