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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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群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八卦山公園旁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之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群証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毒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25頁背面)。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毒偵卷第14至1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持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被告並供稱該玻璃球為其自行組裝,因價值甚微而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自無從再以之為同類犯行;且本院審酌該針筒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