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自訴人群麗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吳賢明 陳慧錚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任職於群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麗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及行銷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辭去公司總經理一職後,迄未辦理交接事宜,且將經管之群麗公司日報表(八十四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七月份)、會計憑證(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分類帳(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及經收帳款一百五十一萬零八百十七元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指訴及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甲)及合作金庫存摺等影本各一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曾擔任群麗公司總經理一職,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離職,而任職期間曾提供個人帳戶作為公司專款帳戶及經管公司部分資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離職後,因不願經管之相關資料私下移交致生誤會,希望能在股東會上交接,為此還曾透過正邦律師事務所發函群麗公司,要求辦理業務交接事宜,但群麗公司一直未與之聯絡,才衍生上開誤會,伊實際上經管之資料僅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度一月至六月及八月至十月之日報表、八十八年度一月至十月之會計憑證、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分類帳及錄影機、相機及上開帳戶之私章等,且上開物品均放置於群麗公司並未侵占入己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離職後,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先行移交群麗公司八十八年度一月至六月及八月至十月之日報表、八十八度一月至十月之會計憑證、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分類帳及錄影機、相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自訴人委請甲○○律師事務所發函被告,要求儘速將其餘經管之帳冊及貨款移交,經被告於同年同月五日收受後,於同年同月七日,被告乃委請正邦律師事務所發函予群麗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繼春 ,要求儘速協同辦理交接事宜,再於同年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欲將經管之帳冊及貨款於股東會議中提報說明等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被告同陳在卷,並有群麗公司收據影本一紙、甲○○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陽法字第一二六號函、正邦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正雍字第○○○○二號函及高雄郵局第○六五七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足見自訴人與被告間,就離職後相關表冊及貨款移接事宜,均有書證往來商議,苟若被告是時確有業務侵占意圖,理應極盡隱匿、躲藏之能事,冀圖煙滅證據,以免日後成為不利自己證據,豈有於上開存證信函及正邦事務所函文中,主動表明相關表冊及貨款亟待交接之舉,顯見被告縱有經管上開表冊及貨款,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二)又前開貨款係存放於被告具名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內,存摺及私章則分由被告及自訴人保管一節,復經被告及自訴人代理人劉繼春同陳無訛,則被告所為充其量僅可認定,離職後尚未將印章部分辦理移交或協同領出,上開貨款仍屬於自訴人及被告共同保管持有中,恆難據此即謂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審以被告及自訴人代理人劉繼春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雙方經查明核對後,業已明瞭本件係屬誤會,且就存摺內貨款分配事宜,雙方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益徵本件係屬民事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