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四O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參加民間互助會,丙○○於取得丁○○之同意後標得丁○○之會,並取走會款。嗣後丙○○雖陸續還款,但因丁○○認為丙○○尚積欠伊尾款共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且遲遲未清償,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自桃園南下至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丙○○住處,欲向丙○○索債,適丙○○不在住處,經王母甲○○○聯絡皆無回應,丁○○因認丙○○有意賴帳,在向甲○○○告知要以丙○○所養之狗抵債後,即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不顧甲○○○之反對,亦未取得丙○○之同意,在甲○○○及乙○○面前,以強暴之手段,強行將丙○○所養,價值各二萬元及五萬元之二隻名種小狗帶走,並以一萬七千元售予不知情之寵物店負責人 羅麗琪 ,妨害丙○○對於上開小狗之所有權。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取走告訴人丙○○所有之二隻名貴小狗,,與證人甲○○○、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寵物登記申請表二紙附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辯稱:伊係經告訴人之母甲○○○之同意始取走小狗,並曾向甲○○○說明會將小狗寄放在羅麗琪處,如有問題可去找羅麗琪。經查:訊據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 許誌 原,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將狗帶走,是甲○○○說狗很臭,抓走好了。」,惟證人甲○○○於偵訊中則指稱:「他(指被告)是有說我兒子欠他錢,要抓狗抵債,我不要讓他抓,他硬抓狗,我擋在車前,要叫警來,他不要,把車開走,我沒有同意。」,又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理中結證稱:「他去時問我兒子在嗎,我說不在,他很兇,就去抓狗,我很怕。我打我兒子手機,但打不通,他就堅持要將狗帶走,我說要報警及找鄰長,他都不理我,就將狗抱上車開走了。」。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本院訊問中,結證稱:「我問他們為何要抓狗,他們說要將狗拿去賣,因我哥欠他們錢,我告訴他們說怎可竄入門宅。」。按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已確認告訴人積欠其三萬元整之債務,而被告所抓走告訴人所有之二隻名貴小狗,價值各約二萬元及五萬元,亦經告訴人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則證人甲○○○顯然不可能同意任由被告取走總價值達七萬元之名犬,抵償僅三萬元之債務,故被告丁○○及證人 許誌原 稱被告係得證人甲○○○之同意,始取走二隻名犬之辯詞,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遁詞,殊無足採,而以證人甲○○○及乙○○之證詞為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間接地對行為客體之所有物施以強暴,而得強制行為客體,依照行為人之指示作成意思決定而不作為或忍受,亦屬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行為,本件被告丁○○不顧在場之證人甲○○○、乙○○之反對及言詞阻止,強行抓走告訴人所有之名貴犬隻,並出售予寵物店以得款抵債,妨害告訴人行使對於前揭犬隻之所有權,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追討欠款,反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丙○○之所有權,惟被告前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對於證人甲○○○及乙○○並無施以直接強暴,亦未曾出言恐嚇,又前揭二隻小狗亦已經告訴人取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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