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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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周平凡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與綽號「 小胖 」之不詳男子均為專門販賣人頭支票集團成員,對外自稱姓陳或姓謝,該集團平日在自由時報刊登「支票借你用」廣告招攬客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朋友己○○須款孔急向其借支票使用,遂以上開報載電話聯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甲○○與己○○明知上開票據係壬○○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間失竊之支票中之三張,意圖供行使之用,由某管道查知發票人係壬○○,因聽音不清誤為 鄭穎 靜,即偽刻鄭穎 靜章 ,蓋用於支票上,由己○○提供支票受款人、日期、金額等資訊,分別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為裕泰塑膠有限公司,再交付與己○○,己○○並將該三張支票交付與丁○○、辛○○而行使之,嗣經執票人提示不獲兌現,始循線查悉上情。甲○○經警查獲後,為向警交待空白支票來源,以電話聯絡小胖等人,表示購買支票,庚○○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十五時,攜帶如附表二所示十六張支票,在交付支票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偽刻印章、收受贓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偽刻印章罪嫌,己○○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庚○○部分,無非以被告庚○○坦承於右開時地販賣人頭空白支票予甲○○,與甲○○、己○○所供相符,且有扣案十六張人頭支票附卷可稽,又另三張支票係壬○○失竊之支票,並據證人壬○○供明,且有支票、遺失票據申請書附卷可稽。己○○部分,無非以己○○坦承另三張支票係取自甲○○,且支票上受款人、金額、發票日期係己○○提供,並據證人甲○○供明,且如來源正當,何以未依商業習慣叫甲○○背書等為其論據。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為無制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冒用有權制作者名義,且行為人明知為無權制作人卻仍基於偽造故意而偽造有價證券者,始足當之;而屬有價證券之支票上依法絕對應記載事項,原即得以空白授權之方式授權執票人填載,若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而填載各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自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庚○○對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交付十六張空白支票予甲○○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或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偽刻印章罪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三月始受僱於「小胖」,不可能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交付附表一所示壬○○為發票人之三張支票,且伊交付附表二所示十六張空白支票,據「小胖」稱係票主需錢用,願意提供信用予他人使用,伊取得票據時,支票上即蓋有票主之印章等語置辯。己○○對於其自甲○○處收受附表一之三張支票,並交付辛○○、丁○○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或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辯稱:自甲○○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時,支票上應記載事項業已完成,並未叫被告甲○○填何支票上受款人、金額、日期等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甲○○指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見自由時報廣告打電話購買附表一所示三張票據,交付票據者有自稱陳姓及謝姓二名成年男子,庚○○非前開二名成年男子之一,業據證人於本院具結屬實(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是以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既非被告庚○○交付,即不生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
(二)甲○○經警查獲後,為交待空白支票來源,以前開報紙上電話聯絡「小胖」,欲購買空白支票,庚○○即依約於上開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十六張空白支票等情,固據證人甲○○到院具結屬實,並為庚○○所不否認,惟甲○○之所以打電話僅係為向警方表示其確係見報紙打電話購得,在警方監視下所為,既係為交待附表一空白支票來源,又在警方監視下,主觀上並無偽造支票之犯意,亦無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可能。而按諸實際,發票人於支票上簽蓋印章或簽名後,授權他人填載其他支票應記載事項,事所常有,如本件附表二所示發票人之一 洪明誠 到院具結指稱,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未能工作,有「戊○○」者表示如提供作為亮富實業有限公司股東,開立公司支票或個人支票,可給予十萬元報酬,伊即曾至彰化銀行、誠泰銀行、台新銀行、第七商業銀行、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個人支票帳戶,領得空白支票後,即交付戊○○出售,有刻印章供戊○○使用(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九一號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審理筆錄),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三號起訴書乙份附卷可按。至附表二其餘人頭,經本院函請台北市、台中市票據交換所詢查,附表二所示支票帳號並無申報遺失之紀錄,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北票字第○六五○號、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九○一四七號函各乙紙在卷足稽;本院另函查附表二所示各發票人戶籍地戶政機關,固有癸○○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曾申請身分證遺失補發紀錄(乙○○部分無身分證補發資料),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竹市北戶字第一六九九號函、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中縣肚戶字第○七五五號函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傳喚、拘提癸○○、丙○○、乙○○等人不獲,而彼等名下附表二所示支票復無申報遺失紀錄,參酌洪明誠到院具結確開立支票帳戶,供戊○○使用,其身分證復未取回,即申請補發身分證等情(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尚難遽以癸○○、丙○○等人曾有申請補發身分證紀錄,逕行認定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支票,未經發票人同意而填載,亦無從以癸○○、丙○○曾申請補發身分證乙節,逕認被告庚○○明知附表二發票人未授權他人填載其他支票應記載事項,而與購買者有何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甲○○收受時均已蓋好印章,附表一部分,既非被告庚○○所交付,不生偽刻壬○○印章情事;附表二所示支票,如前所示庚○○收受時,亦已蓋好印章,而「小胖」告知係票主缺錢,願提供信用供需票使用之人使用,而確有證人洪明誠到院具結確同意戊○○將附表二所示誠泰銀行支票出售供人使用,其餘發票人如前所述,亦無從遽論被告庚○○收受支票時,明知癸○○、丙○○、乙○○名義之支票係其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亦難逕認此部分被告庚○○有何偽刻印章、收受贓物等犯行。
(四)又庚○○固於本院供稱,「小胖」告知係票主缺錢,願意提供信用供人使用,然對於何以每張空白支票僅賣五千元至七千元,票之價值看買的人怎麼用,若無法兌現人頭信用會喪失,買受支票之人,可於空白支票上隨意填載金額等情,顯見所交付票據必定不會兌現為被告庚○○所明知,而正常情況下,買受空白支票之人會在支票上填載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進而行使該支票,而對於該支票最後無法兌現,為買受支票人所明知且預見,行使交付支票之人顯有詐欺行為,就此等買受支票人之詐欺行為,為出售空白支票之人所預見,原應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本件買受支票之證人甲○○,係為向警方交待附表一所示三張票據來源,始打電話向小胖購買附表二之十六張支票,本無偽造或完成空白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進而行使交付他人之意思,基於從犯從屬性理論,買受票據之人既無行使交付他人詐欺之犯意,出售票據之被告庚○○亦無幫助詐欺可能,自無因一般買受空白支票者常會將買受之空白支票行使交付第三人行為係屬詐欺行為,而逕認本件被告庚○○涉有幫助詐欺犯行。
(五)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係所有人壬○○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其置於車內皮包而失竊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三二九六七帳戶空白支票二十三張之其中三張,並經壬○○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申報,以票號四八0四0三至四八0四二五號共二十三張支票被竊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在案,業經證人壬○○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南投縣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投縣票法字第三一三號函暨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持交與己○○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係所有人壬○○失竊之支票無訛。
(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張,雖係真正所有人壬○○失竊之支票,其上之任何記載均未取得所有人之授權,姑不論支票上應記載事項係被告己○○或證人甲○○所填載,按諸證人甲○○於購入該支票時,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已知悉該三張支票係他人失竊且未經本人授權之支票,再參諸一般俗稱「芭樂票」或「人頭支票」者,各該支票來源有未經本人同意非法取得者,亦有經本人授權同意才加以販售者,只是授權之發票人將來並無使之兌現付款真意而已,使用之人雖有將來不欲依票載金額付款之詐欺犯意,但並非可一概認使用此種支票之人必係基於明知並未經有制作權人合法授權之偽造故意;則如被告所供稱,購買當時販售支票之人曾告知係拿親戚的票供販售,並已授權其隨意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被告所辯稱主觀上係認為已獲得授權才填載各該支票一節,即非無據;況警方依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追查出販售人頭票之庚○○,然證人甲○○與庚○○均一致供稱販售支票與甲○○之人,並非庚○○,雖無從查究販售該支票與被告之人為何,以資核對甲○○之供述是否屬實,且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業據發票人即證人洪明誠到院具結,確曾同意使用票據之人填載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以觀,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亦尚難僅憑被告使用「芭樂票」一事而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謂證人甲○○供稱販賣支票之人曾告知此係經本人授權販賣之支票一節為不可採,遑論有何證據堪供推認證人甲○○或己○○明知各該支票係他人失竊支票或有何可知悉該支票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進而認甲○○或被告己○○係基於偽造犯意而偽造有價證券,甚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可言。
(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結證指稱附表一所示三張票據,買受時其上已蓋有「 鄭穎靜 」之印章,其餘支票應記載事項係依被告己○○指示書寫,買受支票之費用七萬五千元亦係被告己○○交付等語。然查,證人甲○○交付附表一支票予被告己○○原因,其於警訊時先稱,該支票是別人失竊,後說不知是失竊的,又改稱係被告己○○委託他向別人買支票,偵訊時稱係被告向伊借支票(偵卷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第六十五頁正面),甚至稱交支票予己○○無報酬,審理中則稱,係與被告己○○間常交換票據使用,其後證人甲○○之個人支票經拒絕往來,即交付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其說詞前後反覆,按諸二人間有債務關係糾葛,尚難遽以採信。另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指出,被告己○○向其借款達六百多萬元,己○○持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用以抵付欠款,面額非其指定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如該票面金額係己○○指定,己○○既付款購買空白支票,何以己○○不指示甲○○書寫六百多萬元,俾以一次清償己○○積欠丁○○之欠款,且己○○交付丁○○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亦據甲○○於票背蓋用其經營之「名品皮標開發公司」,亦符交付客票時應予背書之交易常情。又證人辛○○到院具結指稱,己○○向其調長織布,持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支票用以抵付貨款,尚有不足等語,如該二張支票票面金額係己○○指示證人甲○○書寫,既係付款購買之空白支票,何以不令甲○○填載為足額清償貨款之數額。況己○○與證人丁○○、辛○○間,既係常有往來,或係調現或係買賣貨物,如己○○明知係無法兌現之空白支票,當不致於交付予時有往來之客戶,方符經驗法則,是以亦難認被告己○○持附表一偽造之有價證券行使本身,有何詐欺犯行可言。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收受贓物、偽刻印章之犯行,及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為昭審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表一│├────┬──────┬──────┬────────┬──────┤│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備攷│├────┼──────┼──────┼────────┼──────┤│一│台灣銀行中興│壬○○│480422││││分行││││├────┼──────┼──────┼────────┼──────┤│二│台灣銀行中興│壬○○│480423││││分行││││├────┼──────┼──────┼────────┼──────┤│三│台灣銀行中興│壬○○│480425││││分行││││└────┴──────┴──────┴────────┴──────┘┌──────────────────────────────────┐│附表二│├────┬──────┬──────┬─────────┬─────┤│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備攷│├────┼──────┼──────┼─────────┼─────┤│一│台中市第五信│丙○○│0000000││││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0000││├────┼──────┼──────┼─────────┼─────┤│二│第一商業銀行│癸○○│0000000││││南三重分行││0000000││├────┼──────┼──────┼─────────┼─────┤│三│中國國際商業│乙○○│0000000││││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誠泰商業銀行│洪明誠│0000000││││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