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七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且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時間),在其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所,以海洛因摻入香菸或混合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時間),在前開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月間,在其住所,分別以摻入香菸及注射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在十一月間,員警查獲前並未施用毒品,且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出所後,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即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每隔一、二日即施打一次等情,業據其在警訊中供述明確,又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第二分隊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再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節,亦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高衛試煙字第C-三八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高所坤戒字第三七三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吸食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足憑。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施用海洛因前之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本應分別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法遞加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不佳,且前經本院依初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惡習已深,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治,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未扣得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邱基峻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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