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在九大牙醫診所擔任助理,當日病患丁○○因嚴重牙周病由醫師 吳文元 診治,醫師洗牙後,因病患咳漱嚴重,醫師請其暫時休息而先上三樓洗手間,嗣因病患咳嗽不止,要求被告幫其清理口中雜物及吸水,被告僅為沖洗吸水行為,並未為洗牙或其他診治行為,絕無違反醫師法犯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醫師法無非以被告坦承不諱及證人丁○○之供述、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六○四二○五八號函認洗牙(即所謂牙結石清除)為醫療行為為憑,然查(一)被告自始即陳稱在旁整理器械,因病患要求才幫忙吸水及口腔中雜物,並無為診治或洗牙,該病人是醫師吳文元親自診治等語,公訴人認被告自承有洗牙違反醫師法之醫療行為尚有誤會。(二)證人即病患丁○○於偵查結證稱:醫師洗牙後,我嘴巴有一些痰及髒東西,請他即被告幫忙清理,護士小姐站在一邊處理器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吳醫師幫我看診,去過幾次,主要看牙周病及假牙,因洗牙結石,吳醫師做完後,我躺在椅子上,乙○○在整理器具,因有些咳嗽,我請護士小姐幫我吸走血水及痰,我確實由吳醫師診治,不可能由護士處理,不敢也不放心等語。是公訴人稱證人丁○○指訴被告有為洗牙之醫療行為亦有誤會,(三)證人即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丙○○於偵查結證稱:我看到一對一的護士站在旁邊,沒有看見有何動作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只看見乙○○,而 王美蘭 我沒看見,因丙○○說情形一樣,我就記下去了。丙○○於本院結證稱:我與甲○○去九大牙科,看見乙○○穿白色醫師服,背對者我們,沒看見拿什麼樣的器具,我沒有問乙○○,我為病人做記錄,是甲○○問被告的等語。由上可知,被告當時固有持器械為證人丁○○之口腔施作某一行為,但究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甲○○、丙○○所指之洗牙醫療行為,或係被告所自始堅稱之清除口腔雜物助理行為則各執一詞,而因當時被告所持有之器械,係洗牙器械或係吸除口水異物器械,並無任何實據或蒐證可憑,證人丙○○等又證稱不懂牙醫專業醫療器具,被告持何器械不清楚未注意等語,是已難單憑被告立於病患身邊,手握器械,即據以推論認被告從事者一定係違反醫師法之行為,況現今診所護理人員亦穿著白色醫師服甚為常見,身著何衣物亦與有無違法無關。(四)證人吳文元醫師結證稱:病患確實由伊所診治,被告只從事助理行為,查扣之病歷表也是伊當場所寫好等語,經審視扣案病歷表,確實已記載病人從事何種治療,且由醫師署名,有該病歷表扣案可證,而該病歷表是查獲當時即已填載完畢,則病患既已由醫師診治完畢,自無由被告再行診治或為任何醫療行為之理,是被告所稱僅從事醫師交付之助理行為等語尚非無憑,(五)又按沖洗吸水為牙科助理之正當行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衛署醫字第八七○五二○○一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所稱係從事吸水清除雜物行為尚非不合理。況該診所由吳文元醫師親自負責,已據吳文元證述如前,而病患與醫師具有信賴關係與專屬性,如發生醫療糾紛,吳文元必須自行負責,則其又豈有放任非醫師之被告加以從事診療行為?又如非醫師看診,則病人又豈有接受之理?被告所辯堪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任何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