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連元龍律師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商業負責人,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丁○○係設於台北縣○○鄉○○○路○段○○○號十五樓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之創辦人,並自該公司創始起即任董事長職務,綜理金緯公司之業務、決策等事宜,並負責保管金緯公司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陸續購買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央政府所發行之十張公債,面額計新台幣(下同)八億二千萬元,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該公司股票於八十五年一月掛牌交易時,股價多在每股三十元間,於八十六年間,股價漲跌幅度甚大,並不穩定,此時,該公司深受各界質疑,迄至八十七年上半年間,股價始趨平穩,均能維持每股五十元左右。丁○○恐該公司股票復蹈八十六年間股價漲跌不穩,受外界質疑之覆轍,為穩固其創辦之金緯公司及其經營者之地位,竟自八十七年間起以高價買進金緯公司股票俾便護盤。嗣丁○○因己身資金不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某咖啡店,分次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公債予以侵占,交付予不知情之甲○○(公訴人誤載為 張荷娟 ),向之質押借款。甲○○取得公債後即或由己,或由 王蘭圃 ,或由 王法顏 匯款至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儲蓄部、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台灣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暨丁○○所指定不知情之張超世華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內,前後計貸款八億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嗣丁○○為取得更多資金護盤,明知公司並無購買布料及紗料等,無需支付預購款,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二月間某日止,佯以需支付預購布款及紗款等,而填具「暫借款申請書」後,連續或先持向該公司出納部職員請領支票,再至會計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部經理乙○○及其他會計部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支出傳票」,或先將該申請書持向會計部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再據以向出納部領取支票,使金緯公司會計部及出納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多次分別同意支付及交付以金緯公司為付款人,而由萬通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企業銀行等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丁○○,丁○○以此方式計詐得十億八千零二十三萬零八十六元。丁○○取得公司交付之支票後,或將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或存入其所找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之 尹裕民吳美華 等不知情之人頭戶,或存入由證券商營業員所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以下 葉日輝 等人暨附表三 黃碧珍 等不知情人頭戶內,或丁○○先向友人貸款買股票,於取得公司支票後,再轉入貸款友人帳戶。丁○○以前二方式,取得之款項,均用以買入金緯公司之股票,其乃以其本身所找之人頭,或證券商營業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下單買入股票,可融資時使用融資,否則即以現款買入股票。迄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其買入而仍未賣出之股票,融資部分計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千股,現款部分計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四股。後因股市大幅下跌,所購之金緯公司股票亦無量下跌,致丁○○遭套牢,無力償還借款及繼續護盤,且上開公債亦遭沒入抵債。丁○○見公司資金遭動用,不僅無法護盤,反而公司股票巨跌,公司受創嚴重,因而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及金緯公司總經理 張律超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金緯公司財務部副理兼出納課長丙○○、副總經理 李榮勳 、總經理張律超及會計部經理乙○○、證人甲○○於偵審中所述相符,並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債賣斷成交單、中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債賣出成交單、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萬通銀行入戶電匯明細帳、台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世華銀行函及附件、萬通銀行函及附件、台灣銀行函及附件、支出傳票、暫借款申請單、支票收執簽回聯、金緯公司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支付暫借款之支出傳票明細表、被告所提之使用人頭戶明細表、經濟部公司執照、金緯公司基本資料電腦列印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分戶明細帳及客戶交易資料對帳明細表、華宇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倍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當日買賣明細、台育證券林口分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買帳單、中信證券有限公司當日交易明細、京華證券買進賣出成交紀錄明細、金鼎證券客戶買賣成交紀錄表、佳和證券台北分公司臨時對帳單、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明細表、元大證券新莊分公司客戶歷史交易資料表、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群益綜合證券證券存摺、中信證券證券存摺、金鼎證券證券存摺、鼎康證券證券存摺、日盛證券存摺、倍利證券存摺、京華證券存摺、台育證券證券存摺、華宇證券存摺、大華證券存摺、元大證券證券存摺、長利證券證券存摺、客戶餘額查詢單、臨時對帳單、金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帳、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佳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報告書、匯款單(詳被告所提證八)、安泰證券金融公司信函、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函、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函、台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函、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函、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信函、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餘額明細表、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餘額檔資料清冊、偉利證券公司融資餘額清冊、宜進證券公司融資餘額清單、大華證券公司證券信用客戶維持率查詢、協和證券融資餘額清冊、三陽證券永吉分公司融資清冊、金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明細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雖依金緯公司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支付暫借款之支出傳票明細表,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所申請,而該公司自同年十月起至十二月間給付之暫付款達十二億三千三百九十萬零六千三百七十八元,惟被告辯稱:其中一億五千萬元,係用在公司用途,非用以購買股票等語,經查被告將其中四千萬元支付金緯公司轉投資之盛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華創投)之股款、三千四百餘萬元以用於支付公司應給付之廠商代工工資(詳如附表四)、又支付三千三百餘萬元予大陸工繳等情,除被告供述外,並據其提出投資承諾書、支票、請款單、聯絡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存摺影本為證,而證人李榮勳於本院亦證稱:不知金緯公司有無投資盛華創投,然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公司有要求盛華創投買回金緯公司投資之股份,又附表四所列之廠商均為金緯公司加工廠商,另於調查局訊問時,未曾見公司支付大陸方面之工繳憑證,故證稱公司無支付大陸款項之情事,然嗣在八十八年二、三月時,在公司有看到大陸工繳之憑證等語,參以被告為金緯公司之董事長,其為便宜行事先代公司繳交款項,嗣再提憑證入帳或銷帳,此尚不違常情,是被告上所辯應可採信,雖被告以暫付款申請單請領之款項達十二億三千三百九十萬零六千三百七十八元,為除前所述之十億八千零二十三萬零八十六元,可證明係詐欺取得外,餘一億五千萬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詐欺而得,自無從以該款係被告以暫付款名義取得,即認係詐欺所得,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公債,持之向他人質押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至其虛以欲繳納布款、紗款等,而書立暫付款申請書,使金緯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為商業負責人,被告以需付布款、紗款等不實事項填寫暫付款申請單,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支出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乙○○及會計部門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之上開詐欺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罪處斷。其多次業務侵占罪及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罪,分別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俱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十張公債,均持向甲○○質押借款等情,業如前述,公訴人僅起訴其中面額七億元公債部分,餘未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公訴人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詐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惟此部分與前開公訴人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等情,有自首狀一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期間、侵占及詐欺之款項、造成之損害、犯後自首、協助司法機關調查、與證券商及人頭戶和解、仍戮力金緯公司經營(犯後態度部分詳後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為發行股票之金緯公司董事長,竟為護盤而以前述不法行為挪用公司資金,影響公司營運及投資人權益甚鉅,其行惡性雖重,然考其犯罪動機乃為護盤,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公司資金用於購買金緯公司股票以外之其他中飽私囊情事。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其侵占之部分公債變賣,匯款一億三千萬餘元予公司世華銀行之帳戶,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前右揭十筆公債之利息四千一百萬餘元返還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丙○○、乙○○證述在卷,並有金緯公司世華銀行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侵占後有返還上款予金緯公司。又被告於案發後,尋予其融資之證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商,成立和解方案等情,有協議書及承諾書在卷可參(詳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所陳呈報狀之證物),另被告雖官司纏身,惟仍戮力公司經營,使金緯公司遭此大創後仍能漸入軌道,且獲主管機關同意因本案而停止買賣之金緯公司股票得列為「管理股票」,且自八十八年八月底起得在上櫃市場掛牌交易等情,有金緯公司股東 陳玉陳文宜宗明慎陳傳錫 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陳報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證櫃上字第二三三三八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具狀自首後,全力配合司法機關偵查,並提供整理所有之犯罪資料證據,協助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綜上諸端,堪認被告係真切悛悔,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暨接受裁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為護金緯公司股價而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罪情節雖非輕微,然如上述,其後以實際行動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真切悔改,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其年近六旬,復有冠狀動脈性心臟病、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病狀,甫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身體狀況不佳,另被告自金緯公司創立起即任董事長,對公司之經營決策瞭解甚深,現該公司甫經主管機關核准上櫃,公司營運初步入軌道,誠需熟悉金緯公司營運事務之被告繼續參與經營,是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公訴人認被告以不實內容之暫借款申請單,向公司領取十億八千零二十三萬零八十六元部分,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然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其前提需行為人因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始足當之,若未因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即無由構成本罪。查被告乃以填寫不實之暫借款申請單,向金緯公司會計及出納部門詐得上開款項,其並無為公司保管持有上開款項,是其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檢察官起訴之侵占罪與被告所犯詐欺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此部分無由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敍明。被告所為雖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符,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間,或有連續犯(業務侵占),或有牽連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公訴人認支出傳票屬依法規定之傳票,金緯公司就之有不實之記載,是被告亦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應係引該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處罰行為負責人,公訴人漏引該條文)。按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傳票,有虛偽之記載者,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以下罰金;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此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負責人需負上開刑責,其前提需法人違反右揭規定,若法人無從繩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其行為負責人即難依該條規定處罰。查金緯公司雖屬證券交易法所謂之發行人,該公司依法規定應製作之傳票雖有虛偽之記載,然如上述製作該等傳票之會計部經理乙○○及其他會計部之人員,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不知情,是其等非故意於傳票上為虛偽之記載。而被告雖為金緯公司之董事長,且明知傳票為虛偽之記載,然查被告以不實內容之暫借款申請書向公司詐取前開款項時,乃為一己之私,非為公司執行職務,其為上開行為時非屬公司之意思機關,非代表公司為之,是其知傳票內容為虛偽,尚難執為金緯公司知之。綜上所述,金緯公司並不知右揭傳票有虛偽之記載,其即無故意可言,是金緯公司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金緯公司既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即無從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被告所為雖無從依上開證券交易法條文科處刑罰,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間,或有連續犯(業務侵占),或有牽連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八四四號案件略以:被告挪用金緯公司資金,非僅如本件起訴書所載,乃高達三十億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查此除本院前開併予審理部分外,僅告訴人陳文宜、陳玉、宗明慎及陳傳錫之指訴,並無證據可佐,是尚難憑彼等之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除本院開審酌部分外,均無從證明,即難認併案部分與本案有何裁判上或事實上之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債券名稱發行日到期日面額
1A86104央債86-4期85.12.2095.12.20一億元
2央債86-4期85.12.2095.12.20一億元
3央債82-3期81.11.2788.11.27一億元
4央債86-4期85.12.2095.12.20五千萬元
5央債86-4期85.12.2095.12.20五千萬元
6央債83-2期82.12.1789.12.17五千萬元
786央債甲四85.12.2095.12.20一億元
8A86104央債86_4期一億五千萬元
9A86104央債86-4期85.12.2095.12.20七千萬元
10央債86-4期85.12.2095.12.20五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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