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內不詳地點,竊取不詳姓名女子晾於衣架上之女用胸罩九件、女用內褲七件及女用內衣二件,得手後將上開女性衣物藏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可樂美容坊」之員工休息室內。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晚間,見戊○○所有NOKIA六一五0型行動電話一具(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四千八百元)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可樂美容坊」之櫃臺未取走,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藏放於其皮包內。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為戊○○在丁○○之皮包內發現所失竊之行動電話一具,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經同事 黃建憲 在丁○○所屬之員工休息室發現上開女用內衣褲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竊取女用胸罩九件、女用內褲七件、女用內衣二件,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可樂美容坊」內竊取戊○○所有行動電話一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女用胸罩九件、女用內褲七件、女用內衣二件扣案可稽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見他人之物乏人看管,即心生貪念予以竊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將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具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及竊盜所得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輔自新。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竊取甲○○所有車號00—二二五九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因伊當時被抓,一時害怕才承認和丙○○、乙○○、「 謝峰全 」一起偷車,事實上伊根本不認識丙○○、乙○○等語。經查,被告雖前於警訊中曾承認與丙○○、乙○○、「謝峰全」等人一起行竊,並立有自白書、悔過書等,然其後於警訊中已改稱未竊取車號00—二二五九號自小客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一再否認有行竊車號00—二二五九號自小客車之行為;況且,證人丙○○、乙○○即被告所指為共同行竊之人亦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是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佐以,證人甲○○即車號00—二二五九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稱:伊是發現丁○○偷竊別人的手機,才發現丁○○偷竊車輛,當時丁○○有寫切結書,根據切結書上的聯絡電話都打不通,而且丁○○每次寫的行竊過程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之行竊過程本有反覆不一之瑕疵,益見其不得遽為採信;且除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訊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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