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某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均隨身攜帶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把,以附表所載犯罪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警勘驗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失竊現場,採集數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係丙○○遺留之指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丁○○、甲○○、癸○○、子○○、辛○○、己○○,壬○○、乙○○、戊○○所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 郭進興 到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可稽。另警方在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台北市○○市○○街○○○號藝媚髮型沙龍店之現場採集可資比對指紋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與檔存被告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局紋字第○四三號指紋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店內行竊,影響社會治安菲淺,並斟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乙把,既未扣案,且被告已將該把螺絲起子丟棄,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曾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中興素食店行竊四次;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曾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豪記燒臘店行竊乙次。然被告丙○○已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凌晨二時許,曾至中興素食店行竊一次(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並非去偷四次;另伊只有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六日至豪記燒臘店偷東西,十二月二十二日並未去偷,先後只偷過三次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中興素食店)雖於警訊及偵查時指稱:自八十八年十月底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該店共遭竊四次,最後一次是聖誕夜等語;然其嗣於本院審理已陳明:伊不知道被告曾至中興素食店偷過幾次等語,況根據證人丁○○、子○○於警訊時所述內容,亦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曾至中興素食店或豪記燒臘店行竊,自不得僅以被害人丁○○、子○○所指述之遭竊次數,即以推測之方法認定均係被告所竊;參以況被告既已坦承確有於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果若其確另於前揭時間至中興素食店、豪記燒臘店行竊,何有特加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理,是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曾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竊取影碟機、錄影機各乙台;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竊取本票乙張;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示時、地竊取新台幣三萬元等語。惟被告已堅詞否認曾竊得上開物品。經查,證人即警員郭進興已證稱:伊等是根據辛○○之證詞,認為被告有偷影碟機及錄影機,但被告並未承認有偷上開物品,且起獲贓物亦無上開物品。而證人即被害人辛○○(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示)亦稱:影碟機、錄影機是在前幾天被竊,後來十二月某日被竊酒類,就捉到被告,伊並無證據證明影碟機、錄影機是被告所偷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示)亦稱:伊並未遺失三萬元等情無訛(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筆錄)。況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結果,亦未發現上述影碟機、錄影機、本票等贓物,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難認被告有竊得上述財物,況衡情被告既已供承其有在上述時、地行竊之事實,並詳細交待所竊財物為何(見本院附表編號三、九、十所示),果若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被告理無特加否認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未偷上述影碟機、錄影機、本票、三萬元等物乙節,堪予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即│八十八年十月間│台北縣汐止市○○○路│㈠前二次均趁該店後│共竊得│起訴書│(二次)、八十│三七巷十七弄三號(伊│方浴室窗戶未關之機│下同)│附表編│八年十一月間某│ 莉莎 美容名店)│會,直接攀爬窗戶入│響及喇│號一)│日,前後共行竊││內行竊。│機乙臺││三次(時間均為││㈡十一月該次則係持│木製茶││凌晨二時許)。││己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機乙個││││螺絲起子乙把,將該│、木製││││店後方浴室窗戶拆掉│品。
││││,再自窗戶攀爬入內│││││行竊。│├───┼───────┼──────────┼─────────┼───│(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台北縣汐止市○○○路│穿越圍繞在攤位四週│硬幣約│起訴書│初某日凌晨二時│一段黃昏市場之第六十│帆布而入內行竊。│袋、麵│附表編│許│一號攤位││。
│號七)││││├───┼───────┼──────────┼─────────┼───│(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台北縣汐止市○○○路│穿越圍繞在攤位四週│三多利│起訴書│初某日凌晨二時│一段黃昏市場之第六十│帆布而入內行竊。│瓶、高│附表編│許│二號攤位││泉葡萄│號六)││││紅葡萄│││││類。
├───┼───────┼──────────┼─────────┼───│(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台北市○○市○○路二│㈠十二月十三日該次│共竊得│起訴書│十三日、十二月│段二五○號(豪記燒臘│係用手將該店鐵門門│、水族│附表編│十五日、十二月│店)│栓打開後,再自該門│牌手提│號五)│十六日,前後共││侵入店內行竊。│波爐乙││行竊三次(時間││㈡十二月十五日該次│個、手││均為凌晨零時許││係持己有可供兇器使│機乙支││)││用之螺絲起子乙把,│、茶壺││││將置於該店後方之木│火腿、││││板拆卸,再自該店窗│全帽、││││戶攀爬侵入店內行竊│、手機││││。│葉、牛││││㈢十二月十六日該次│品。
││││則是穿越置於該店門│││││口旁之鐵絲網,再自│││││該店窗戶攀爬侵入店│││││內行竊。│├───┼───────┼──────────┼─────────┼───││八十八年十二月│台北縣汐止市○○○路│趁該檳榔攤四週無人│音響乙││中旬某日凌晨一│三七巷十三號前之檳榔│之際,直接伸手進入│牛排刀││、二時許│攤│該檳榔攤內行竊。│機一盒│││││卡帶共│││││品。
│││││├───┼───────┼──────────┼─────────┼───│(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台北縣汐止市○○○路│持己有可供兇器使用│硬幣約│起訴書│下旬某日凌晨二│一二一號(中興素食店│之螺絲起子乙把,將│乙包、│附表編│時許│)│該店窗戶打開後,自│金鍊子│號二)│││窗戶攀爬入內行竊。│乙條、│││││及棉被│││││、水果│││││、蔬菜├───┼───────┼──────────┼─────────┼───│(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台北縣汐止市○○路二│先攀爬至該店旁鐵屋│硬幣約│起訴書│下旬某日凌晨二│○一號(味之鄉快餐店│一樓樓頂,再自樓梯│食品若│附表編│時許│)│爬至該店二樓,而從││號三)│││該店二樓窗戶攀爬侵│││││入店內行竊。││││││├───┼───────┼──────────┼─────────┼───│(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台北縣汐止市○○街九│自該店後方窗戶攀爬│電話乙│起訴書│下旬某日凌晨三│十二號(品香園燒臘店│侵入店內行竊。│百多元│附表編│時許│)││、茶葉│號四)│││││││││├───┼───────┼──────────┼─────────┼───│(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台北縣汐止市○○路二│自該店窗戶攀爬侵入│硬幣約│起訴書│底某日凌晨一時│段二五八號(今日美食│店內行竊。│堂電磁│附表編│許│店)││及泛亞│號八)││││本、印│││││電筒、│││││。
├───┼───────┼──────────┼─────────┼───│(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在該店後方巷子裡,│硬幣約│起訴書│二十四日凌晨二│十三號一樓(藝媚髮型│持己有可供兇器使用│行動電│附表編│、三時許│沙龍店)│之螺絲起子乙把將冷│相機乙│號九)│││氣窗上方木板拆除,│台、喇││││再自該窗戶攀爬侵入│玩具乙││││通常夜間有人居住之│台、溫││││該店內行竊。│子粉二│││││身分證│││││用卡、│││││卡各乙│││││銀行信│││││車駕照│││││乙張、│││││九三○│││││照乙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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