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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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二十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一四樓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紐約人壽終身壽險契約第二十六條規定,本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 遲富元 之住所在高雄縣,因此鈞院當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原告之子遲富元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終身壽險契約,保障期限終身,保險金額新台幣二百萬元,繳費年限二十年,保險費年繳三萬六千八百元;嗣後遲富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因舌癌死亡,而原告係第一順位之受益人,乃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初表示將協助辦理申請,惟假意詢問原告及家人當初遲富元投保前,因感冒而就診之醫院,而後即向該醫院 許國庭 醫師誆稱若在遲富元之診斷書上載明較嚴重之病情,則原告即可獲得全部之保險理賠,許國庭因而在診斷書上加添「急性鼻咽炎(疑似鼻咽腫瘤)」之字樣,並交付診斷證明書予被告公司人員,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明遲富元於投保時,隱瞞上開病情,影響被告公司對遲富元之危險估計,顯然違反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而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理賠。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按遲富元於簽約時,有親友及被告公司人員在場,當時遲富元確實有告知前
曾因感冒就診,被告稱感冒沒關係,不必記載於要保書上,而遲富元亦確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因一般感冒至許國庭處就診,被告公司為避免理賠,除假意詢問原告家屬遲富元在生前係在何醫院就診,並以卑劣手段訛詐許國庭,而實際上遲富元前往許國庭處就診,係自費,原告家屬若未告知被告公司人員,被告根本不可能查知遲富元於許國庭處之病歷,其為拒絕理賠,竟欺騙慫恿許國庭加註上開病情,故如核對其筆跡即可知上開病歷係事後所加,顯不可作為拒絕理賠之依據。
2又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長庚醫院之「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其內
竟載「病人自訴八十七年七月發現舌頭腫瘤」等語。然依死亡證明書所載,遲富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住進醫院),遲富元於住進長庚時已瀕臨死亡,意識已模糊,怎可能為清楚之陳述?且另依 榮總 之病歷,可知遲富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住進該院時,因吐血,尚以為胃腸問題,而住進胃腸科,經一系列檢查,方知是口咽腔癌,而依許國庭醫師 於鈞院 之證述,可知依許醫師之專業門診後,尚無法判定遲富元是否「有鼻咽腫瘤」或「舌頭腫瘤」,而榮總亦係經過再三檢查,方認定遲富元罹患「口咽腔癌」,則遲富元豈可能於八十七年七月自己發現患有「舌頭腫瘤」,可見被告所為不利原告之主張及陳述,皆屬無據,原告自得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書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診斷證明書正本各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國庭、 李珍溱陳芳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子遲富元曾與被告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及遲富元係因舌癌死亡等情並不爭執,惟本件被保險人遲富元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3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4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葯?」、「5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葯?...⑺癌症、腫瘤(未經證實良性或惡性)」,均為「無」之告知。
(二)被保險人遲富元投保前即已知患有舌頭腫瘤,且曾親口向高雄長庚醫院主治醫師 孫育群 主訴:八十七年七月即已發現自己患有舌頭腫瘤,斯時距本件投保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約為二個月前;又遲富元於投保前二十一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亦曾在許國庭醫師耳鼻喉科診所診療,經許醫師診斷為「疑似鼻咽腫瘤」,並囑言「宜門診追蹤治療及檢查」,遲富元於投保時竟不為告知,已違反告知義務,而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三)證人許國庭、李珍溱固證稱因被告公司職員一再來電表示遲富元病歷如寫為「疑似鼻咽腫瘤」,則可多理賠,故事後許國庭方於病歷表加上那段話云云。惟許國庭乃專業醫師,竟因素不相識之人來電,即同意代為變更病歷,可知其證言乃偏袒原告之詞,且與經驗法則不符,自不足採。
(四)被告於受理理賠時查知遲富元投保時有違反告知義務情事,即依法去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影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孫育群、 李啟偉 ,並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查遲富元之所有病歷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遲富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終身壽險契約,嗣後遲富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因舌癌死亡,而原告係第一順位之受益人,乃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竟欺騙慫恿許國庭於診斷書上加註「急性鼻咽炎(疑似鼻咽腫瘤)」之字樣,並交付診斷書予被告公司人員,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略稱 遲富於 投保時,因違反告知義務,影響被告公司對於遲富元之危險估計,故主張解除保險契約,惟如核對診斷書上之許國庭之筆跡,即可知上開病歷係事後所加,顯不可作為拒絕理賠之依據。又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長庚醫院「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其內竟載「病人自訴八十七年七月發現舌頭腫瘤」等語。然依死亡證明書所載,遲富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死亡,遲富元於住進長庚時已瀕臨死亡,意識已模糊,怎可能為清楚之陳述?況遲富元住進榮總時,因吐血,尚以為胃腸問題,而住進胃腸科,經一系列檢查,方知是口咽腔癌,連榮總此種專門機構亦係經過再三檢查,方認定遲富元罹患「口咽腔癌」,則遲富元豈可能於八十七年七月自己發現患有「舌頭腫瘤」?可見被告所為不利原告之主張及陳述,皆屬無據,原告自得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遲富元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被告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書面詢問,均告知無任何疾病或就診斷。惟被保險人遲富元投保前明知患有舌頭腫瘤,並曾親口向高雄長庚醫院主治醫師孫育群主訴:八十七年七月即已發現自己患有舌頭腫瘤,且遲富元於投保前二十一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亦曾在許國庭耳鼻喉科診所診療,遲富元於投保時竟均不為告知,顯已違反告知義務,而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該保險契約自屬無效。被告於受理理賠時查知遲富元投保時有違反告知義務情事,即依法去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要保人之說明義務,係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之性質使然,倘要保人故意或過失違反說明義務,保險人即得據此主張解除保險契約。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子遲富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要保人,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紐約人壽終身壽險」,約定被保險人若身故或完全殘廢,可獲得保險金二百萬元,其後被保險人遲富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因舌癌死亡,原告因遲富元死亡,經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遭被告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遲富元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保險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人壽保險契約單、遲富元之死亡證明書、被告公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對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真正不予爭執,惟辯稱: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遲富元於投保終身壽險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未據實陳述,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評估,而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是本件癥結點乃在於:被保險人遲富元是否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之告知義務?經查:
(一)被保險人遲富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因「舌癌大量出血」病逝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其死亡之主因係因舌、口咽腔癌症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該院函查其病歷資料審認明確,此有該院(八八)長庚院高字第二五八八號函附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一紙足憑,足認被保險遲富元係因舌癌之病症致死。
(二)被告所提要保書內所載書面詢問內容,均載明被保險人遲富元於投保前二個月內並無任何治療記錄,五年內亦未曾因癌症、腫瘤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此亦有兩造所提之要保書足稽,堪認被保險人遲富元確於投保時向原告表明無何任疾病而要求投保終身壽險。惟被告主張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已知悉自己患有舌頭腫瘤,且曾親口向高雄長庚醫院主治醫師孫育群表示:八十七年七月即已發現自己患有舌頭腫瘤,業據提出該院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一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訊問主治醫師孫育群及急診部醫師李啟偉,證人孫育群到庭證稱:「備註欄病人自訴八十七年七月發現舌頭腫瘤,這段話確實根據當時病歷寫的;是住院醫生問的,不是我本人問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李啟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急診學科之主治醫師,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那天遲富元之急診是我處理的,當時遲富元之神智是清醒的,其家人有告訴我說他在當天早上九時多時口腔就有出血...已記不清楚當時是否有和他交談...;至於他何時知道自己有舌癌,我的急診病歷中未記載到;孫醫師之病房問診記錄中,有記載到:該四十一歲之男性病人有舌癌之問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就在高雄榮總醫院被發現,在八十七年三月就有吃不下(吞嚥因難),之症狀,但病人不去注意這個問題,直到八十七年七月,他的舌頭腫瘤已經可以摸得出來,病人還是拒絕接受治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病人之口腔有出血了,並在三到四個月中,體重下降了二十幾公斤,病人才去榮總求診,榮總診斷出病患有了舌癌和肝硬化,但病患拒絕接受放射治療而逃跑了,故此記錄是孫醫師自己寫的,不是從我的急診病歷中謄過去的,若有,頂多是寫到舌癌而已,反而是他自己寫的病歷有寫到許多時間點。」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啟偉醫師並提出遲富元之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其所述核與該病歷內所附之ADMISSIONNOTE表內第三點之現在病史欄記載相同,原告對此病歷表之真正亦不爭執,則倘若遲富元未曾向其主治醫師孫育群告知其先前之病史,則孫醫師如何能得知上情並記載於其病歷資料內?是堪信證人李啟偉證述內容係屬真實,從而被保險人遲富元顯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已知悉其本身患有舌頭腫瘤方面之疾病,甚至其於同年三月間即已知本身在口腔方面可能患有疾病,卻因本身因素遲遲不肯就醫治療,故其後復於九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並表明本身未有任何疾病,致使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產生錯誤,則被保險人此種故意不告知被告公司之行顯然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則被告公司自可據此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一紙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公司確已向原告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欲據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被保險人遲富元確已違反保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而被告公司並已據此合法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被告與遲富元之人壽保險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據此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自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朱玲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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